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2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葉人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七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葉人瑞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450,000元整,借款期間6年,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本行定儲利率加6.92%計付。借款若發生逾期清償情事
時,應自應償付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為證
。今查債務人葉人瑞於民國109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本息,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23,21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
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
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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