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3248號
KSDV,109,司促,23248,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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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24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潘宜亭(原名:潘麗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
  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127012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4月
  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
  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
  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
  年5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400000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
  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
  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324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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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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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潘宜亭(原名│自民國95年5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400000元│:潘麗蘭) │月25日起  │      │點一     │
├──┼────┼──────┼──────┼──────┼───────┤
│ 002│新臺幣 │潘宜亭(原名│自民國95年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17544元│:潘麗蘭) │月28日起  │      │       │
└──┴────┴──────┴──────┴──────┴───────┘
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
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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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