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24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潘宜亭(原名:潘麗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
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127012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4月
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
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
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
年5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400000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
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
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324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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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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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潘宜亭(原名│自民國95年5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400000元│:潘麗蘭) │月25日起 │ │點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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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 │潘宜亭(原名│自民國95年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17544元│:潘麗蘭) │月28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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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
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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