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26號
KSDV,109,勞訴,126,202010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張簡永盛
輔 佐 人 鄧學良  
被   告 高雄市私立全冠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林慶安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0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違反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未幫伊投保勞工保險,故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之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 (下同)470,833 元,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應退還之雇主應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341,71 2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聲明 部分請參見本院卷第21頁)。
二、被告抗辯:伊補習班與原告間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為補習 班之合夥人,以合夥人之身分經營伊補習班,原告無權請求 給付資遣費,伊補習班更無需為原告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 原告所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健弘教育機構是原告自己申請的補習班,與被告補習班沒有 隸屬關係。
2.被告補習班原由現負責人林慶安與李再興出資共同經營,原 告於87年以「插乾股」方式,加入被告補習班之合夥行列, 約定分紅比例為林慶安63%、李再興7 %、原告30%。 3.被告補習班歷年多數有匯款分紅予原告,但107 、108 年無 盈餘,故未分紅。
4.被告補習班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5.原告以「Leader」稱謂,召開健弘教育機構101 年7 月12日 主管會議,並以該稱謂傳送Line電子郵件予被告補習班職員 。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A.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 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537 條至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 ,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67 條第1 、2 項、第671 條第1 項、第678 條第2 條、第680 條分別定有 明文。
B.原告就其主張受僱於被告補習班,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固提出薪資表及銀行存摺為證(見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59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頁、第31至155 頁),而其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0年5 月起至109 年5 月止,每月均有被告補習班匯付之2 萬5,000 元薪資,被告 補習班不爭執有上開匯款之事實,但辯稱上開款項是原告未 經其他合夥人同意,片面要求主任李雀珠陳素枝匯付。然 不論上開款項之匯付是否經合夥人之同意,原告既係以「插 乾股」方式,中途加入被告補習班合夥行列,而兩造亦不爭 執原告加入合夥行列後,被告補習班原則上即由原告負責經 營管理,則上開每月2 萬5,000 元之薪資即使是合夥人一致 同意匯付給原告,極有可能如上開規定所示,為原告執行合 夥事務即經營管理被告補習班之報酬,即原告與全體合夥人 間,極有可能成立將合夥事務交由原告處理之類委任性質契 約,非必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故上開事證並無法就原告之主 張為有利之證明。
C.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 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 性之有無,而人格上從屬性,即指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此與委任契約之受委 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 同,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D.兩造不爭執健弘教育機構是原告自己申請的補習班,與被告 補習班沒有隸屬關係,且原告曾以「Leader」稱謂,召開健 弘教育機構101 年7 月12日主管會議,並以該稱謂傳送Line 電子郵件予被告補習班職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5.), 足見原告加入被告補習班合夥行列後,除經營管理被告補習



班,亦一併經營管理其原有申請創立之健弘教育機構旗下補 習班(原告主張於90年期間,含被告補習班,其共經營5 家 補習班,此為被告補習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調解卷 第218 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參照被告補習班自承其他合 夥人,係因原告經營教育機構,邀原告入伙增加經營管理方 面之經驗(見調解卷第218 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該所承與 原告以「插乾股」加入合夥之方式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之所以被邀入伙被告補習班,原合 夥人主要在借重原告經營管理補習班之專長,且原告入伙後 ,除經營管理被告補習班,尚一併經營管理其健弘教育機構 旗下多家補習班之事實,應可認定。況原告自承其經營管理 被告補習班期間,該補習班之人事、管理等,包括主管加給 ,均由其決定,其他合夥人只負責蓋章(見調解卷第218 頁 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補習班雖辯稱其實質管理由主任 負責,但並不否認整體上位之經營管理方針由原告掌控,足 見原告入伙後對被告補習班之上位經營管理方針,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則除非原告可證明其與被告補習班間有明顯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否則當應認原告與全體合夥 人間,係成立將合夥事務交由原告處理之類委任性質契約, 雙方應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非適用勞動契約規定。此由原 告不爭執並未在負責經營管理被告補習班期間,以被告補習 班名義為自己投保勞工保險,亦可獲得佐證。
E.原告雖另主張其每月需完成財務報表,接受其他合夥人之調 閱,且諸如交通車、裝潢、書籍、老師教育訓練之事宜,亦 需依合夥人指示執行,並需受指示提升老師素質,完成股利 目標(見本院卷第21頁補充理由一狀)。然無執行合夥事務 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 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0 條前段規定,受任處理 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未執行 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是完成財務報表接受合夥人調閱部分, 本屬受任執行合夥事務應完成之工作,並無法以上開工作項 目及受監督,證明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契約關係。又委任 他人處理事務,本需具體指示處理之範圍及希望達成之目標 ,則原告所為受指示提升老師素質,及完成股利目標之主張 ,即使與事實相符,與受任處理合夥事務合夥人應執行之事 務並無衝突,亦難據此證明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契約關係 。再者,原告受邀以「插乾股」方式入伙,其他合夥人主要 借重的是補習班之上位經營管理,至於交通車、裝潢、書籍 、老師教育訓練等較為一般性之事務,其他合夥人有意見,



此為常情,亦難認可證明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契約關係。 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當應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全體 合夥人將合夥事務交由原告處理之類委任性質契約,非勞動 契約關係,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2.關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退還雇主應負擔之勞工 保險保險費,及其金額:
兩造間既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補習班即無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補習班違反上開規定,未幫其投保勞工保險, 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於訂立勞動契 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之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依法即屬無據,另被告補習班亦無需為原告負擔勞 工保險之保險費,原告主張得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退還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於法亦無所據。且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退還雇主應負擔之 勞工保險保險費,既屬無據,則上開項目可請求時之金額當 無需核算確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補習班給付812,54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