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5號
原 告 蔣凱偉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098元及應給
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
36,945元、資遣費83,127元、延長工時加班費383,381元、特別
休假工資36,945元、預扣工資70,32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2,380
元等合計633,098元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即4,627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3元(計算式:
6,940元-4,627元=2,313元);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13元(計
算式:2,313元+3,000元=5,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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