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林祐賢
被 告 流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14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 第二項為:被告應提繳111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服務員工作,上班時間為每天早上10時起至晚上10時止,每 月薪資3萬元,即日薪1000元。因雇主即被告公司遲未替原 告投保勞健保,原告遂於109年3月31日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後,被告公司 未給付109年3月份薪資、加班費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予原 告,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 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原 告依打卡資料計算共工作19日,兩造係約定上班時間自上午 10點至晚上10點,公司會計計算加班費為708元,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年3月份薪資共計1萬9708元【計算式:(1000 ×19)+708=19708】。(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19日,每 月薪資3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 資為3萬300元,則被告應提撥1114元【計算式:30300×6% ×19/31=1114.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公司從未 替原告提繳,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1114元提繳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 111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 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務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各乙份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查之 調解紀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109年3 月12日起至19日止之積欠工資1萬9000元及加班費708元,合 計共1萬9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 繳退休金,並請求被告應提繳1114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萬9708元,為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9年9月13日),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