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24號
KSDV,108,訴,624,2020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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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趙元鴻 

      趙志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紘驊 

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
反訴被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樑堅 
訴訟代理人 江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10-1 、21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前鎮地政事務所民 國108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109年7月29日審理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二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下稱59號房屋)占用原告所共 有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原告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提起反 訴,主張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承購系爭土地 者應為實際使用該土地之人即反訴原告,財政局違反上開強 制規定,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應 屬無效,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 存在;反訴被告趙元鴻趙志勝(下稱趙元鴻2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 。是雙方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權屬所衍生之 爭執,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 利用,而反訴訴訟標的對於反訴被告數人間必須合一確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提起反訴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趙紘驊無正當 權源,其所有59號房屋占用21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2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趙紘驊則以:被告所有59號房屋係繼承自父親趙飛龍, 早於54年即有房屋稅籍登記,門牌號碼原為高雄市○鎮區○ ○0巷0號,60年9月1日門牌整編為草衙一路59號,於56年3 月1日裝表供電,屬都市計畫公布前已興建完成之舊有合法 房屋,並已於66年5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合 法建築(房屋)證明,59號房屋坐落在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原 有210地號土地上,被告遂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申購59號房 屋使用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准予被告承購210地號 土地;被告查閱全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發現該地 籍圖上僅有59號,並無57號存在,然原告竟占用被告部分房 屋指為57號房屋,於72年10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申購 57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而觀之原告趙元鴻父親趙飛虎於 69年11月24日去世,其遺產申報僅有坐落臺南縣之4筆土地 ,並無房屋;尤其趙飛虎已於69年11月24日死亡,如何於71 年8月5日偕同原告趙志勝之父親趙島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苓雅分處申請房屋稅證明書,以證明57號房屋為其2人共有 ?足見原告之申購虛偽不實,應將渠等承購之系爭土地返還 高雄市財政局,並由財政局讓售予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趙元鴻2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 共有,反訴原告所有59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依 高雄市新草衙地區土地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得申請承 購系爭土地者應為實際使用該區土地之人即反訴原告父親趙 飛龍,嗣趙飛龍死亡後,由反訴原告繼承而取得該申購權。 趙飛龍於77年7月27日起即於59號房屋經營聖宴珠自助餐店 ,而57號、59號及53巷6號房屋皆於60年由草衙3巷6號房屋 整編而來,當時整編之戶口僅有59號,57號僅為行使方便而 虛設之門牌,此由門牌整編新舊對照表,僅59號門牌有登載 戶長姓名,57號係趙島雄於80年補為登載,且57號均無用電 用水之申請紀錄,僅59號及53巷6號有申請用電用水之紀錄 ,且該水電申請人亦為趙飛龍,嗣趙島雄以不實資料變更用 電戶,反訴原告知悉後已立即將用戶更正。又兩造祖父趙孿 於58年死亡,趙飛龍於54年即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足見草衙 3巷6號房屋於趙孿死亡前即移轉予趙飛龍,而非趙孿之遺產 ,況依趙飛虎遺產明細,該房屋亦不在趙飛虎遺產之列,則 趙元鴻2人何以取得草衙3巷6號整編而來之57號房屋所有權 ,進而申購系爭土地?反訴被告趙元鴻2人取得系爭土地之



原因,係趙元鴻母親趙紀千景趙志勝父親趙島雄於71年以 趙飛龍所有57號房屋門牌及不實資料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 請房屋稅籍證明書,蓋該納稅義務人所登載之趙飛虎已於69 年死亡,何以於71年申請之房屋稅籍證明又列為納稅義務人 ?是該房屋稅籍證明書顯係趙紀千景趙島雄以57號門牌, 並提供不實資訊,導致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誤為核發。又57號 、59號門牌係於56年由草衙3巷6號分出編制而成,依高雄市 ○○00○○○○○○○○○○○○0巷0號之納稅義務人為趙 飛龍,嗣後編為草衙一路57號及59號門牌,趙飛龍亦為此2 門牌之納稅義務人。趙元鴻2人填載「承購占用高雄事前鎮 區新草衙市有基地申請書」(下稱承購基地申請書)向反訴 被告財政局申購系爭土地,財政局於讓售土地時,未予審查 ,即依該不實登載而誤為核發之房屋稅籍資料,誤將57號坐 落之系爭土地讓售予趙元鴻2人,依承購基地申請書第4項規 定,自應撤銷系爭土地之申購。又上開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私 法上權利,係高雄市政府為保障原實際使用土地之承租戶之 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而特別立法准由其申購,顯非當事 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上開規定應屬效力規定,而非取締規 定,反訴被告趙元鴻2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自不 得向主管機關即被告財政局申購並取得系爭土地,是不論被 告趙元鴻2人以何種手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無礙於反 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 效之事實。爰提起反訴,並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反訴被告趙元鴻趙志勝應 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趙元鴻2人答辯略以:反訴被告2人為57號房屋所有 權人,並依此向財政局申購系爭土地,反訴原告為59號房屋 所有權人,惟其或稱57號房屋為其所有,或稱57號2樓有89. 3坪為其所有,再稱並無57號房屋,說法數變;且依房屋稅 籍資料,59號房屋1層面積僅為49.8平方公尺、2層為83.9平 方公尺,合計133.7平方公尺,反訴原告108年10月24日自行 申請測量59號房屋面積,1層面積竟高達122.49平方公尺, 2層面積為68.07平方公尺,合計190.56平方公尺,其主張之 59號房屋面積大於課徵房屋稅之面積,且房屋形狀亦不相同 ,甚與法院108年10月15日履勘現場時,依其指界後繪製之 成果圖,顯不相同;而依71年8月15日及72年10月3日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趙飛虎(趙元鴻之父)、趙島雄趙志勝之父),又反訴被告曾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57 號房屋為合法房屋認定,經工務局回函說明,依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前鎮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層起課為56年6月,1層 加強磚造面積91.50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發布(發布日期 為59年9月4日)前已興建完成之舊有合法建築,均可證57號 房屋確實存在,反訴被告2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 符合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承購系爭土地,高 雄市政府同意由反訴被告申購,並無違法。又系爭土地於71 年間即依57號及59號房屋之地界由210地號土地分割出,反 訴原告於107年1月亦係針對210地號土地申請讓售,當時兩 造並無產權爭議存在,可證反訴原告亦同意57號及59號分別 所有之現況。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不存在,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財政局則以:反訴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發生在107年 間,屬於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不得請求確認過去之 法律關係。系爭土地原係反訴被告財政局經管之市有土地, 趙元鴻2人於107年1月24日申請購買系爭土地,經財政局至 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況,確有門牌57號地上建物,可認有使 用本區土地之事實,財政局並依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及切結書 等文件,確認地上建物為趙元鴻2人所有,經審查後依高雄 市新草衙地區土地處理自治條例於107年2月27日同意讓售, 趙元鴻2人已繳納土地價款,並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買賣契約不存在之情事;另依據該自治條例及契約自由 原則,財政局對經管市有土地之出售有裁量權,並無必須同 意出售之義務,縱認反訴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不表 示反訴原告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嗣 於71年6月1日因分割增加210-1、210-2地號,高雄市政府於 97年8月6日以高市府財三字第0970040170號函指定財政局為 管理機關,並於同年10月30日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本院 卷一第20至27頁,審訴卷第28頁)。
(二)趙紘驊於106年3月15日向財政局申購210地號面積為108平方 公尺之市有非公用土地(地上建物門牌:59號),經財政局 依高雄市新草衙地區土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新草衙土地處 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出售,並於107年3月27日辦竣所有 權移轉登記(本院卷一第27、31頁,審訴卷第66頁)。(三)趙元鴻2人於107年1月24日向財政局申購210-1、210-2地號



面積分別為86及34(合計149)平方公尺等2筆市有非公用土 地(地上建物門牌:57號),經財政局依新草衙土地處理自 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出售,並於107年6月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本院卷一第27、32頁,審訴卷第21至29頁)。(四)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59號、57號與55-1號房屋相毗鄰 ,57號、59號為二層建物,上開房屋與55-1號房屋內部均相 通,57、59號房屋原分別設有樓梯通往二樓,57號之樓梯已 拆除,上開房屋現均無人居住(本院卷二第106至115頁)。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紘驊所有59號房屋占用210-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趙紘驊拆除該部分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趙紘驊 則以其所有59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僅其有系爭土地之 承購權,趙元鴻2人虛設57號門牌向財政局承購系爭土地, 財政局違反新草衙土地處理自治條例之強制規定,誤將系爭 土地讓售予原告等語,並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趙元鴻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反訴被告財政局則否認有何買賣契約不存在 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為何人 所有?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反 訴原告請求趙元鴻2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趙紘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 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承購權,反訴被告財產局將系爭土 地讓售予反訴被告趙元鴻2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反訴被告則否認有何買 賣契約不存在情事。是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法 律關係是否因無效而不存在,攸關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 告趙元鴻2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高雄市



政府所有後,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是反訴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雖屬過 去之法律關係,設若反訴原告主張屬實,則該過去無效之法 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無效,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反 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趙紘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之59號房屋(即包含57號房 屋部分)為其父親趙飛龍所有,57號為虛設門牌等語。經查 :
⑴系爭57號、59號房屋皆於60年9月1日由草衙3巷6號整編而來 ,草衙3巷6號房屋係由趙飛龍、趙飛虎及趙島雄之父親趙孿 出資興建,並由趙孿於53年4月9日申請門牌初編釘,趙孿業 於58年4月8日死亡,以上有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 3日高市鎮戶字第10970106300號函及門牌整編新舊對照表、 戶籍資料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06頁、卷二第12、60頁、 第167至169頁)。又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9年3月 4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98850939號函檢送57號、59號房屋稅 籍登記表及平面圖,57號房屋稅籍原登記趙飛虎、趙島雄共 有,嗣移轉予趙元鴻2人各1/2,第一層面積91.5平方公尺, 自56年6月起課徵房屋稅,嗣增建第二層面積30平方公尺, 總面積合計121.5平方公尺;59號房屋稅籍原登記為趙飛龍 所有,嗣移轉予被告,第一層面積為49.8平方公尺,嗣增建 第二層面積為83.9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133.7平方公尺( 本院卷二第8至11頁)。另據證人趙島雄證稱:草衙3巷6號 房屋係伊父親趙孿,大概45年左右起造,57號、59號本來就 蓋好,55-1號是後來由伊增建,趙孿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趙 飛龍、趙飛虎及伊共同繼承,繼承之後伊才增建55-1號的部 分;(問:系爭房屋有無協議分割或分管?)伊三人有口頭 約定,靠北這間是趙飛龍的,中間是趙飛虎的,靠南這間是 伊的,趙飛龍是59號,伊跟趙飛虎是57號,靠北有兩間,有 一部分是搭建的,後來市政府拓寬道路,有拆到趙飛龍的房 屋,趙飛龍就向趙飛虎承租中間的部分,那時候門牌本來就 有57號、59號,趙飛龍把原來57、59號的磚造隔間拆掉打通 ,現場還有拆除的痕跡,因為趙飛龍要做生意,伊兄弟幾個 人有商量過,所以讓他拆掉隔間比較寬可以做生意,二樓是 趙飛龍叫人來搭的,大概71、72年左右,是趙飛龍向伊承租 借用,他說沒有地方可以住才跟伊借,承租期間是在70幾年 開始,後來他做生意失敗跑路;伊有將57號房屋租給賴針絲 做生意大概2、3個月,她那時候在賣水餃,後來因為生意不 好就沒有再承租,之後才租給趙飛龍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



173至175頁)。證人賴針絲證稱:伊原來住在草衙3巷6號的 後面,該房屋是伊父親趙孿蓋的,伊是趙孿次女,伊從母姓 ;草衙3巷6號房屋範圍就是本院卷二第115頁照片的那三間 ,二樓好像後來是伊大哥趙飛龍加蓋的,靠北邊那間是59號 ,有拆掉一部分;趙孿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趙飛龍、趙飛虎 、趙島雄繼承,他們三個人自己都有畫好範圍,伊是聽他們 說的,但不清楚哪個部分歸誰;趙孿在世的時候房屋有隔間 沒有相通,相通的部分是後面的房間,前面都是店面,後來 是因為伊大哥說要做生意才拆掉;伊之前曾經在57號那邊做 生意,賣水餃、賣麵,但生意不好所以沒有做好久,大概是 71、72年左右向趙島雄承租,那時候裡面是沒有相通的,伊 承租的部分是本院卷二第115頁中間那間,租金一個月大概4 千元,租金都是拿給趙島雄夫妻等語(本院卷二第175至176 頁)。綜上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詞可知,57號、59房屋原由趙 孿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門牌為草衙3巷6號,趙孿於58 年4月8日死亡後,由其子趙飛龍、趙飛虎及趙島雄繼承,並 於60年9月1日門牌整編為57號、59號,各有獨立之房屋稅籍 登記,並各自按稅籍登記面積繳納房屋稅,且房屋前方店面 部分原有隔間各自區分使用範圍,59號為趙飛龍使用,57號 則由趙飛虎、趙島雄使用,趙島雄並曾將57號房屋出租予賴 針絲經營麵店,其後再出租予趙飛龍使用,趙飛龍始將57號 、59號房屋隔間牆拆除,並於其上增建第二層房屋。 ⑵趙紘驊辯稱趙飛龍於54年即登記為草衙3巷6號納稅義務人, 足見該房屋於趙孿死亡前即移轉予趙飛龍,而非趙孿之遺產 ,故該房屋並不在趙飛虎遺產之列,又僅59號及53巷6號有 申請用電用水紀錄,該水電申請人為趙飛龍趙飛龍自77年 7月27日起即於59號房屋經營聖宴珠自助餐店,門牌整編新 舊對照表之57號門牌係趙島雄於80年補為登載等語,並提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54年下期房捐 繳納通知書、系爭房屋照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2、 124至126頁,卷二第20、21頁)。然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 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 有權之取得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 判要旨參照),是趙飛龍縱為草衙3巷6號54年下期房屋稅之 納稅義務人,仍無法以此證明趙孿於生前即已將該房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趙飛龍。又被繼承人趙飛龍(105 年11月27日死亡)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列有遺產59號 房屋(本院卷一第52頁),而趙飛虎(69年11月24日死亡)



之遺產則未列有57號房屋(本院卷二第21頁),然此僅係繼 承人有無據實申報遺產,如有漏報應補繳遺產稅之問題,亦 不得以此作為產權有無之證明,況趙飛龍之遺產亦僅申報59 號房屋,並無57號房屋。另依趙紘驊提出71年8月31日公證 書一份,其上記載趙島雄之地址為57號(本院卷一第53、54 頁),足見當時57號房屋即已存在,難認係虛設門牌。又依 台電鳳山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所示,用電地址59號及53巷6 號房屋之用電係由趙孿於56年3月間申請裝設,嗣分別過戶 予趙飛龍趙島雄,最後再過戶予趙紘驊(本院卷二第95頁 );另趙紘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動態查 詢,其上記載65年8月19日由趙飛龍啟用,嗣過戶予趙島雄 ,最後再過戶予趙紘驊(本院卷二第28頁),是上開水電用 戶資料僅能證明該水電設施係由何人申請裝設及過戶,與系 爭房屋之權屬並無必然關係。至於趙飛龍固於57號及59號房 屋經營聖宴珠自助餐店,此有照片可按(本院卷二第20頁) ,然承上證人所述,此係趙飛龍趙島雄承租57號房屋使用 ,自不能以趙飛龍曾於57號房屋開設自助餐店即謂57號房屋 亦為趙飛龍所有。再由趙紘驊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71年8 月5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5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趙飛虎、趙島雄(本院卷二第22頁),益證57號房屋於該時 即存在,趙紘驊雖主張趙飛虎已於69年死亡,何以於71年申 請之房屋稅籍證明仍列其為納稅義務人,應係趙飛虎之配偶 趙紀千景趙島雄以57號門牌等不實資訊,致使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誤為核發云云,惟此應係趙飛虎之繼承人尚未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趙飛虎死亡並變更納稅義務人,致稅籍證明書 仍列趙飛虎為納稅義務人,難認有何虛偽情事。另60年9月 1日門牌整編新舊對照表(本院卷二第83頁)戶長趙島雄上 方固有手寫註記90.8等字樣,然此是否代表57號門牌係趙島 雄於80年補登載,並未可知,且由該對照表及戶籍資料(本 院卷二第168、169頁)均記載59號房屋戶長為趙飛虎,趙島 雄亦居住於59號房屋,66年4月18日始遷入57號房屋,足見 趙孿死亡後,趙飛虎、趙島雄等人仍共同居住於59號房屋, 益難認59號房屋有如趙紘驊所稱係由趙飛龍1人單獨繼承。 趙紘驊又以其查閱全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本院卷 一第87頁),發現該地籍圖上僅有59號,並無57號存在云云 。然該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僅可作為土地位置及門牌示 意,不具有法律上效用,而戶政門牌對應的地號,因戶政門 牌坐標本身製作的誤差以及地籍圖坐標系統轉換計算的誤差 ,可能會影響到查詢結果,故僅供民眾參考,仍應以地政或 戶政機關登記之資料為準,自不得執此主張無57號房屋存在




⑶綜上所述,57號房屋應為趙飛虎、趙島雄所有,嗣由趙元鴻 2人分別因繼承、讓與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趙紘 驊主張附圖三所示之59號房屋(含57號房屋)為其父親趙飛 龍所有,57號為虛設門牌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不 足採信。
(四)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地方 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 ,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前提下,享有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 並執行之權限,國家機關應予以尊重(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98、527號解釋)。因此,民法第71條所指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應包括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就其 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至 於該自治法規究屬取締或效力規定,則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 的及法規意旨以定之,非得一概而論。查高雄市市有財產屬 於全體市民之資產,所有權屬於市府,收益歸於公庫,必須 統一管理、嚴密維護,並為適當之管理,高雄市政府為管理 高雄市市有財產,特制定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 稱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關於市有財產之保管、取得、 使用、收益及處分,涉及公共利益,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辦 理。又「非公用不動產,經本府同意後,得撥供各級政府機 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撥用…。 」、「非公用財產經本府核准後,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 、公立學校或本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因臨時或緊急之公務 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經本府核准後,得逕予出租…。」、「非公用 不動產得予出售之範圍如下…。」、「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經本府核准後,得逕予讓售…。」分別為市有 財產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39條 第1項、第48條、第49條第1項所明定。凡此,均揭明非公用 市有不動產之撥用、出借、出租及出售等,限於上列規定之 情形,嚴格規範市有有財產之承受對象及處理程序,以杜流 弊並維護市民權益,自屬市有財產處理之強制規定。故倘有 使用、收益、處分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者,即屬違反強制規 定,依法為無效。
⑵經查,趙紘驊前就系爭土地讓售爭議向財政局陳情,經財政 局以108年10月22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831992900號函覆略 以:「本局調閱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後,與現況及地籍均不相



符,旨述土地地上建物權屬確有爭議…。」(本院卷一第18 6頁)。而依被告財政局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土地係依據 新草衙土地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辦理讓售,系爭土地是符合 市有財產自治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並未出租予 原告,新草衙條例為特別條例,如果符合就不用辦理承租即 能直接出售;財政局前揭函所載旨述土地地上建物權屬確有 爭議等情,係原告申購的土地與原告的建物使用範圍不相符 合,出售是以地籍做出售,原告申請時並沒有特別主張與現 況不符,財政局是現況就地讓售沒有點交,並未測量建物實 際坐落位置及範圍,訴訟後到現場進入建物內發現內部是不 規則的,與外觀呈現的情形不符合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 。是系爭土地係依據新草衙土地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辦 理讓售,而依該條規定,須實際使用本區土地並符合高雄市 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者,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承購實際使用之土地,如違 反該強制規定,將土地讓售予非實際使用土地之人,承前說 明,其所為法律行為即買賣契約即屬無效。查210地號土地 於71年6月1日即按地籍線分割而增加210-1、210-2地號,面 積各108、86、34平方公尺,趙紘驊於106年3月15日檢附文 件向財政局申購210地號土地,經財政局准予出售,並於107 年3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趙元鴻2人則於107年1月24 日檢附文件向財政局申購210-1、210-2地號土地,經財政局 准予出售,並於107年6月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7日高市地鎮登字 第108704538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8年5月30日高市府財產 管字第10831213700號函可按(本院卷一第20至34頁)。嗣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趙島雄到場就57號、59號房屋之 使用範圍指界,經本院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其指 界,測量59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二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此有本院109年5月8日勘驗筆錄 及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本院 卷二第106、130頁)。又經比對附圖二及附圖三所示59號房 屋(含57號房屋)之使用位置,57號房屋均坐落於201-1、2 01-2地號土地,59號房屋則大部分坐落於201地號土地,僅 其中如附圖二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斜線部分位於201-1地號 土地上,然而上開土地早於71年間即按地籍線分割為201、 201-1、201-2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讓售,趙紘驊當初亦僅向 財政局申購210地號土地,而未及於210-1、210-2地號土地 ,嗣趙元鴻2人向財政局申購57號房屋坐落之210-1、210-2 地號土地,趙紘驊趙元鴻2人申請承購之土地分別與渠等



房屋實際坐落位置大致相符,經財政局准予讓售,並無違反 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又市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前 揭自治條例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 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 )而已,至是否讓售及其範圍、面積,管理機關仍有審酌及 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 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土地之義務。況占有人之實 際使用位置或有不規則之情形,管理機關考量土地利用之完 整性,將系爭土地按地籍線分割出售予主要使用土地之人, 自無不可。而210-1地號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趙紘驊僅 實際使用其中6平方公尺,難認其為主要使用土地之人而得 申請承購該筆土地。從而,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 賣契約並無違反前揭自治條例之強制規定,反訴被告趙紘驊 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 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趙元鴻趙志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即無理由。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210-1地號土地為原告趙元鴻2人所共 有,被告趙紘驊無正當權源,其所有59號房屋占用210-1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原告本於所 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房屋,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請求被告趙紘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應屬有 效,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 係不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趙元鴻趙志勝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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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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