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69號
KSDV,108,訴,1469,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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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陳哲宏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陳哲宗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 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陳清涼所有,陳清涼生前將系爭房屋之 2樓、3樓、5樓分別登記予訴外人陳哲輝陳宜樺(原名陳 鈺玲)及被告所有。嗣陳清涼於民國87年6月14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忠經、兄弟姊妹陳 哲政、陳哲輝陳宜樺陳春櫻等人乃於87年11月29日在系 爭房屋就繼承事宜進行協商,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原告可分得系爭房屋之4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陳哲輝分得系爭房屋之2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1、陳宜樺分得系爭房屋之3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被告分得系爭房屋之1樓、5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上開分得房產之人,除被告應負擔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26 0萬元外,其餘分得之人各應提出補償金130萬元(即補 償金共650萬元),用以補償未取得系爭房地之陳忠經、陳 春櫻各100萬元、陳哲政50萬元,並返還被告先前為清償系 爭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所支付之400萬元。簽立系爭 協議書不久,陳忠經即過世,原應給付予陳忠經之100萬元 因混同即毋庸再行給付,其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發現被 告所稱先前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支付400萬元此情,並非真 實,貸款多係以宏進五金行經營所得支付,遂不願履行系爭 協議書。惟嗣因陳哲輝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國泰世華銀行以債務人地位代位訴請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履行協議內容,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 82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訴訟),該事件嗣於審理中 達成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 解筆錄已確認僅有陳哲輝陳宜樺需支付補償金,原告毋庸 支付補償金,原告既毋庸支付補償金130萬元,則被告前以



買受宏進五金行股份之股金130萬元代原告給付補償金130萬 元,即受有免除股金130萬元給付義務之利益,屬不當得利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買受宏進五金行股份之股金13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陳清涼所有,並由陳清涼陳哲輝 與被告共同擔任借款人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信託公司)貸款600萬元即系爭房貸,後因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利率較低,被告遂於80年5月 15日向第一銀行貸款4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清償系 爭房貸。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辦系爭貸款時,固係以宏進五金 行經營所得400萬元清償系爭貸款,惟當時宏進五金行已為 被告所經營,自屬被告出資清償,且分得系爭房地之繼承人 亦同意以房貸金額400萬元計算此補償金,是欲分得房產之 人共需支付補償金650萬元,以5份計算,每份補償金為130 萬元;又系爭協議書固有房地分配與相互找補之約定,惟未 約定何人應向何人給付,迄至前案訴訟,始於100年7月18日 在承審法官調解下,確定何人應向何人給付並做成系爭和解 筆錄,至系爭和解筆錄之所以未記載原告應支付之補償金 130萬元部分,係因約定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另行解決,非 如原告主張已毋庸支付補償金。而被告應分得之補償金400 萬元,實際上僅獲得110萬元,尚有290萬元未獲支付,與被 告所應支付之補償金260萬元相抵銷,被告尚有30萬元未獲 給付,加計陳忠經未獲給付之補償金100萬元,即為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應支付之補償金130萬元。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因原告無資力支付補償金130萬元,才情商被告代 為墊付,並非被告承擔原告補償金130萬元之給付義務。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應承擔補償金130萬元之給付義務,原告 實際上並未受有130萬元之損害,被告亦無獲得130萬元之不 當得利,否則無異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為原告代墊130萬元 後,尚須給付原告130萬元,則原告顯受有免除130萬元給付 義務及另外取得130萬元之雙重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房地原為陳清涼所有,陳清涼生前已將系爭房屋2 樓登 記為陳哲輝所有、系爭房屋3樓登記為陳宜樺所有、系爭房



屋5樓登記為被告所有。
陳清涼於87年6月14日過世,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陳哲政、陳 哲輝、陳宜樺陳春櫻於87年11月29日協商繼承事宜,並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可分得系爭房屋4樓及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5、陳哲輝可分得系爭房屋2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 5、陳宜樺可分得系爭房屋3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被告則分得系爭房屋1樓、5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並 由上開分得不動產之被告提出260萬元補償金,其餘之人各 應提出130萬元補償金,分別補償未分得不動產之陳忠經陳春櫻各100萬元,陳哲政50萬元,及返還被告先前為清償 系爭房貸所支付之400萬元。兩造並就原告應提出之130萬元 補償金,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4樓及1/5土地130萬元由陳 哲宗墊付」等語。
㈢ 兩造、陳哲政陳哲輝陳宜樺及訴外人即陳春櫻之繼承人 葉守紘等人,於100年7月18日在前案訴訟簽訂系爭和解筆錄 ,內容為: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2/5登 記為被告所有,原告、陳哲輝陳宜樺各登記應有部分1/5 );陳宜樺給付130萬元(其中26萬元予陳哲政、52萬元予 訴外人即陳春櫻之繼承人葉守紘、52萬元予被告);陳哲輝 給付130萬元(其中24萬元予陳哲政、48萬元予葉守紘、58 萬元予被告)。
㈣ 兩造於100年7月18日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時稱就原告應否依 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給付130萬元,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另 行解決,此部分爭議並未包含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 ㈤ 系爭協議書上記載「4樓及1/5土地130萬元由陳哲宗墊付」等 語,係被告用以抵償原告對宏進五金行出資額,亦即被告為 原告承擔130萬元補償金之支付義務。原告並未實際給付130 萬元補償金。
㈥ 被告前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雄 簡字第297號判決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本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㈦ 宏進五金行係於60年、61年間成立,兩造父親陳忠經陳哲政 曾實際參與經營,嗣宏進五金行於75年1 月22日借用訴外人即 兩造表弟葉銘欽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再於77年5 月10日將負責 人無償變更為被告迄今。
㈧ 系爭房地原由陳清涼陳哲輝、被告擔任共同借款人,於73 年3月14日向第一信託公司借款600萬元即系爭房貸。嗣因第 一銀行貸款利率較低,被告於80年5月15日向第一銀行貸得 系爭貸款清償上開共同借款,系爭貸款於87年11月29日尚有 本金1,907,933元未清償,於92年5月9日清償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 原告主張依照後來整個事件之發展,原告根本不需依照系爭 協議書負擔130萬元補償金,有無理由?
㈡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宏進五金 行股金1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依照後來整個事件之發展,原告根本不需依照系爭 協議書負擔130萬元補償金,有無理由?
⒈ 原告主張依照後來整個事件之發展,原告根本不需依照系爭 協議書負擔130萬元補償金云云,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 證(見雄司調卷第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前案訴 訟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原告應支付之補償金130萬元將由原 告與其他繼承人另行解決,兩造已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而 非免除原告應支付之補償金130萬元,原告主張與前案訴訟 言詞筆錄記載不符,並據其提出前案訴訟100年6月8日、100 年6月29日及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佐(見本院 卷第55-5至55-13頁)。經查,前案訴訟100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已載明兩造均稱:「同意和解,內容如另紙筆錄所 載。至於被告陳哲宏與其他繼承人間是否另有其他債權,以 及陳哲宏應否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則 由被告陳哲宏與其他繼承人另行解決」一情,有此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和解筆錄之所以未記載原告應支付之補 償金130萬元部分,係因原告將與其他繼承人另行解決之故 ,而非免除原告130萬元補償金給付義務甚明。 ⒉ 再者,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受補償費者為未分得系爭房地之陳 春櫻(100萬元)、陳哲政(50萬元)及陳忠經(100萬元) ,及返還被告先前為清償系爭房貸所支付之400萬元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已如前述,原告固 主張:被告稱其為清償系爭房貸已支付400萬元乙節並非真 實,貸款實係以宏進五金行經營所得支付云云,而被告雖不 爭執其係以宏進五金行經營所得支付系爭貸款,惟辯稱:宏 進五金行已為被告經營自屬其出資清償等語。查宏進五金行 之負責人於77年5月10日即變更為被告,迄今之負責人均為 被告,被告於80年5月15日向第一銀行貸得系爭貸款,清償 系爭房貸,且於92年5月9日清償系爭貸款完畢等情,既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足見系爭房貸確 係被告以系爭貸款清償,且被告自貸得系爭貸款至清償完畢 時均為宏進五金行負責人,是被告前開抗辯,應屬無據。參 以依系爭協議書被告為取得系爭房地之人,惟其可獲得補償



金分配乃因其以貸得之系爭貨款支付400萬元清償系爭房貸 ,且由陳宜樺陳哲輝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時仍約定應分別 給付被告補償金52萬元、58萬元一情,足見陳宜樺等人並不 爭執被告有支付400萬元以清償系爭房貸,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未提出證據僅空言泛稱上情,自無足採,堪認用以清償 系爭房貸之400萬元應為被告所支付。是以,依系爭和解筆 錄,陳宜樺應給付130萬元,其中26萬元予陳哲政、52萬元 予訴外人即陳春櫻之繼承人葉守紘、52萬元予被告;陳哲輝 應給付130萬元,其中24萬元予陳哲政、48萬元予葉守紘、 58萬元予被告,是陳春櫻陳哲政依系爭協議書應取得之補 償金各100萬元、50萬元,已約定由陳宜樺陳哲輝給付陳 哲政及陳春櫻之繼承人葉守紘,而被告墊付房貸400萬元應 獲補償部分,則由陳宜樺陳哲輝分別給付被告補償金52萬 元、58萬元,有系爭協議書(見雄司調卷第15頁)及系爭和 解筆錄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 ,自堪認定。基此,足認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尚有290萬元未 受補償,此290萬元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支付之補償金260 萬元抵銷後,被告仍有30萬元未受補償,加計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陳忠經應受補償之100萬元合計130萬元,即為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應支付之補償金130萬元。
⒊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前案訴訟100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根本不需依照系爭協議書負擔130萬元補 償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宏進五金 行股金130萬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後來整個事件發展,原告根本 不需依系爭協議書支付補償金130萬元,則被告前以買受宏 進五金行股份之股金130萬元代原告給付補償金130萬元,因 而受有免除130萬元股金給付義務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原告主張其不需 依系爭協議書支付補償金130萬元一情,應屬無據,原告仍 應支付補償金130萬元,均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以買受宏 進五金行股份之股金130萬元代原告給付補償金130萬元,因 而免除原告補償金130萬元之給付義務,自已給付原告股金 完畢,未受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宏進五金行股金1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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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