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59號
KSDV,107,訴,115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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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蔡慧華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東昇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訴訟代理人 吳偉逢 
上列被告王東昇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
字第13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34 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嗣追
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0
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被告王東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王東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03,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 ;又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王東昇應給付原告1,909,79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附民卷第187 頁);再於108 年10月4 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及同年月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有限責任高雄市 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快樂計程車合作社)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王東昇、快樂計程車合作社 應連帶給付原告1,909,79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 1 、301 頁);嗣於109 年2 月5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及同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68,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9 頁);末於109 年9 月9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同年10月 5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09,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9 、 651 頁)。而原告追加快樂計程車合作社為被告部分,其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 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另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王東昇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 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3 月29日下 午5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本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仍駕駛 系爭汽車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停等 紅燈於系爭路口,見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旋即起駛進入系爭路 口,王東昇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原告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撕裂傷約4 公分、臉部多處擦 挫傷、右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四肢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前揭事故則稱系爭事故 )。而王東昇違反其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及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07,278 元;⒉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253,138 元: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使用石膏鞋、吊 腕帶、保貼、棉棒、紗布、免縫膠帶等醫療用品之需要,共 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103 元,⑵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行動 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故自104 年5 月11日至同年 月18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3,200元,⑶原告因系爭事故 行動不便,無論就醫、回診、返家等皆需搭乘計程車,自10 4 年5 月11日至109 年4 月23日,共支出交通費用59,835元 ,⑷原告因系爭事故頭部受到撞擊而致雙耳聽力障礙,經純 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30分貝、左耳52.5分貝聽力障礙,醫囑 建議配戴助聽器,故為維持原告之基本生活能力,應有配戴 助聽器之必要,助聽器費用為176,000 元,合計原告共支出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53,138 元(計算式:4,103 元+13,2 00元+59,835元+176,000 元=253,138 元);⒊機車維修 費27,9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遭王東昇撞擊毀損共支出 修復費用27,950元;⒋手機維修費用8,450 元:原告所有之 兩支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撞擊而毀損,毀損部分修復費用分別 為5,450 及3,000 元,合計8,450 元(計算式:5,450 +3, 000 元=8,450 元);⒌財物損失18,660元:原告手錶於10 1 年12月23日購買、價值3,000 元,因系爭事故而造成損壞 ,目前該手錶已停售,故原告受有損失3,000 元;又原告眼 鏡於104 年所購買,因系爭事故而遺失,原告損失1,200 元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衣褲鞋子亦因碰撞而損 壞或遺落現場,當時所穿著之外套價值4,300 元、上衣3,20 0 元、褲子2,980 元、鞋子3,980 元,合計14,460元,故原 告共受有財物損失18,660元(計算式:3,000 元+1,200 元 +14,460元=18,660元);⒍獎學金損失63,490元: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係嘉南藥理大學學生,每學期平均可領獎學 金63,490元,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需住院治療 及在家休養,因而損失獎學金63,490元;⒎勞動力減損損害 653,217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今仍存有行 動不便障礙,且因頭部受到撞擊而致雙耳聽力障礙,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約為20%,原告為58年3 月出生,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46歲,則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9年, 依據行政院勞動部公告,現行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653,217 元(計算式:20,008×12×0.2 ×13.0000000=653,217 ,元以下四捨五入);⒏預估將來 除疤整形費350,000 元;⒐精神慰撫金427,616 元: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精神痛苦甚劇,且長期行動無法自如,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427,616 元;以上金額共計1,909,799 元。 ㈡又王東昇靠行快樂計程車合作社,系爭汽車上亦有「快樂合 作社」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王東昇確為快樂計程車合作 社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王東昇係快樂計程車 合作社受僱人甚明,故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應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就王東昇行為負連帶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9,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王東昇則以:
㈠伊係以時速約30公里之車速通過系爭路口,並未闖紅燈,且 通過時前方有一紅色廂型車擋住,伊只得左切再通過,且通 過輔仁路之停止線開了40公尺,輔仁路燈光號誌始為紅燈, 當時中正一路上其他車輛皆未駛入系爭路口,是原告一見中 正一路號誌轉為綠燈就衝出撞擊系爭汽車,伊根本不及反應 ,另伊一發生碰撞即立刻停車,故伊無闖紅燈,亦無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更無煞車不及之情。此外,伊行向車輛停 止線至輔仁路路口有17公尺多,再由輔仁路路口至中正一路 東側中線分隔島之距離亦有15公尺多,總計33公尺,加上從 中正一路中線分隔島到撞擊地點約8 公尺,全部約41公尺以 上,剛好與伊從輔仁路停止線到撞擊點,以時速不到30公里 、速度5 秒間所行駛之距離相當,顯見伊到達輔仁路停止線 時係號誌要從綠燈轉為黃燈之變換燈號時刻,以一般駕駛習 慣,此種情形均不會貿然緊急煞車,以免後車反應不及撞上 ,依原行進路線前進始係正確駕駛方式,只因中正一路寬度 距離較大,伊未加速通過,原告亦未注意車前左側來車,在 所有同方向行進車輛均未啟動之情況下急速衝出,始造成系 爭事故發生,伊確實係於黃燈3 秒及清道全紅之2 秒期間, 依規定通過路口並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對於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抗辯如下:⒈ 醫療費用107,278 元:僅於起訴狀所載43,354元之範圍內不 爭執,逾越此部分之金額,否認與件有因果關係;⒉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253,138 元:醫療用品費用4,103 元不爭執, 看護費用爭執其必要性與是否真有人看護,交通費用爭執是 否與醫療相關及必要性,助聽器則與本件車禍無關;⒊機車 修復費用27,950元:爭執,應予折舊;⒋手機維修費用8,45 0 元:爭執原告是否有兩支手機在當時發生損害,且亦應扣



除折舊;⒌財物損失18,660元:手錶、眼鏡損壞應扣除折舊 ,衣物價值爭執單價過高且亦應計算折舊;⒍獎學金損失63 ,490元:與本案無關,亦非原告必得之利益;⒎勞動能力損 害653,217 元:與本案無直接相關,減損之金額與比例均過 高;⒏精神慰撫金427,616 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⒐預估將來除疤整形費用350,000 元:無法明確證明有此 筆費用之需要,縱有需要,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則以:王東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仍為伊 之社員,系爭汽車車身上亦印有快樂合作社字樣,然王東昇 於104 年3 月1 日屆齡,不得再行執行營業之業務,王東昇 未於規定屆齡時間內將車牌歸還監理所,其在外發生之責任 應自行負責,系爭汽車亦為王東昇之名下,且合作社與社員 並非雇用關係,毋須負連帶責任,縱伊需負連帶責任,由合 作社法第4 條第1 項可知有限責任以社員其所認股額為限, 然王東昇所認股金額10,000元己於104 年9 月11日申請退還 ,故伊亦不需賠償;至對於原告請求的項目與金額之抗辯則 同王東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原因事實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規定甚 明。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⒉經查,王東昇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係計程車司機,平 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3 月 29日下午5 時5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



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於系爭路口,見號誌轉換為綠 燈後旋即起駛進入系爭路口,王東昇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1 月3 日高監駕 字第1050204055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802 醫院)104 年3 月29日、104 年5 月4 日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104 年5 月19日、104 年7 月1 日、104 年4 月1 日 、104 年9 月29日、104 年10月7 日、104 年10月20日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36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卷第15頁至第33頁,系爭刑 案偵卷第28至30頁,系爭刑案本院交易卷第26、48至4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本判決基於以下理由與依據,認定王東昇就系爭事故應有 闖越紅燈之過失,而原告則無過失:
⑴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1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407 54500 號函暨所附系爭路口號誌時相表,可認定104 年3 月 29日星期日,時段型態為2 ,在19時前時制計畫為1 ,是在 輔仁路南北圓形綠燈對開,通行時間45秒(含黃燈3 秒、清 道全紅2 秒)後,才會輪回中正一路由西往東圓形綠燈早開 15秒(見系爭刑案本院交易卷第101 至102 頁),亦即當輔 仁路南北雙向號誌於綠燈燈號結束後,會轉換為黃燈3 秒、 紅燈2 秒,之後中正一路由西往東圓形綠燈才會開啟。 ⑵觀之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暨卷證可知,系爭刑案勘驗系爭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①104 年3 月29日17時57分45秒時,原 告停等於中正一路由西向東車道之待轉區旁,當時中正一路 燈號為紅燈;②同時分48秒時,原告仍停等於中正一路由西 向東車道之待轉區旁,當時中正一路燈號轉變為綠燈;③同 時分49秒時,原告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內中正一路由西向東偏 外側車道上,畫面左邊亦出現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尚未行 進到橫越中正一路由西向東車道內,此時中正一路燈號仍為 綠燈;④同時分50秒時,系爭汽車、機車在系爭路口內中正 一路由西向東偏外側車道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撞 擊系爭機車左側;⑤同時分51秒時,系爭汽車繼續前進約一 個車身距離,原告被撞飛、機車倒地;⑥同時分52秒時,系 爭汽車橫亙停止在系爭路口內中正一路由西向東外側車道與 路面邊緣處,未見原告與系爭機車;⑦同時分58秒時,被告 開啟系爭汽車駕駛座車門。




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3 月6 日高市警交 安字第10770224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見系爭刑案本院交易卷第158-1 、158-2 頁),被告行向即 輔仁路北往南之車輛停止線至系爭路口距離為15公尺,輔仁 路北往南行向路口至中正一路東側中線分隔島之距離亦為15 公尺。
⑷從而,由上述系爭路口號誌運作、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所 見情形及相關距離,應可推算輔仁路南北雙向路口從綠燈轉 換成黃燈為當日17時57分43秒,同時分46秒則從黃燈轉換成 紅燈並進入清道全紅之2 秒,同時分48秒始為中正一路燈號 轉變為綠燈之時,再輔以王東昇所自承當時其駕駛系爭汽車 之車速為時速30公里推算(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不同,刑事 案件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民事事件 只要係當事人所自認之事實,均得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與依據 ),換算每秒行進速度約8.33公尺,而系爭汽車於17時57分 49秒時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且尚未行進到橫越中正一路 由西向東車道內,是以在清道全紅2 秒期間,王東昇可前進 約16.66 公尺,推算結果王東昇在輔仁路南北雙向路口轉換 成紅燈之際之位置,應係在輔仁路南北向停止線與系爭路口 之間,其通過輔仁路南北向停止線時則係在輔仁路南北雙向 路口已轉換成黃燈之際。
⑸然應特別予以注意者,在於前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之規定,圓形紅燈之設置用意係 在提醒車輛駕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亦即依文義解釋,車輛在號誌呈現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均屬所謂闖越紅燈之行為,復酌以前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係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非規定汽 車行駛至「停止線」,即可知悉重點應在於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上開解釋在停止線與路口並非一致時具有非常重 要之實益,蓋以目前臺灣道路之設置,停止線與道路範圍不 一致本為常見之情形,本件系爭路口即屬適例。因此,王東 昇駕駛系爭汽車雖然在輔仁路南北雙向路口轉換成黃燈時超 越停止線,但其在輔仁路南北雙向路口轉換成紅燈之際始進 入系爭路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闖越紅燈之行為無 疑;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3款,汽 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 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王東昇於 輔仁路南北雙向路口燈號轉換,路權已轉歸屬綠燈通行之東



西向用路人時,仍未通過系爭路口,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王東昇之駕駛行為仍有過失甚明。
⑹又依前揭系爭刑案勘驗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當 時係在其行向號誌已呈現綠燈時始前行進入系爭路口,當時 路權歸屬既已轉換,且王東昇亦非自原告前方駛來,原告駕 駛行為即無任何過失可言,縱使與原告同方向行進之其他車 輛均未往前行駛之際,原告即率先行駛,在已取得路權之前 提下,亦根本毫無違反交通法規之問題。
⑺至王東昇辯稱其通過時前方有一紅色廂型車擋住其行進云云 ,惟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王東昇本即有 注意能否在號誌轉換前通過系爭路口之義務,而非將此規避 風險之義務推由已取得路權之原告承受。
⑻綜上,王東昇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致使系爭 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與系爭事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王東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王東 昇辯稱其未闖越紅燈、無過失云云,實屬非常無稽且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認。另本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雖略有不同 ,但此或囿於刑事案件在證據採擇及心證度上均與民事事件 不同所致,況刑事案件認定不拘束民事事件,且該判決仍同 樣認定王東昇具有過失,故仍不影響最後結論,附此敘明。 ⒋僱用人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乃①僱用關係之存在,亦即須 具有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②須受僱人執行職務;③須受僱 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④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執行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然此 要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因係採推定過失責 任之規範方式,應由僱用人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除其責。查 本件原告主張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就受僱人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部分,業已認定如前,再細究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抗 辯內容,無非係爭執與王東昇間是否有僱用關係存在,本判 決基於以下理由認定快樂計程車合作社王東昇間具有僱用 關係:
⑴最高法院就僱用關係向來從寬解釋,認為民法第188 條之受 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57年台上字第16 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在車輛靠行營業之情形, 最高法院於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即認為「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 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 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 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 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換言之,以保護交易安全之角 度,從寬解釋僱用關係,非限於僱傭契約,進而認定靠行業 者與靠行人間具有僱用人、受僱人之關係存在。 ⑵學說上亦贊同實務上從寬解釋僱用關係之解釋方法,認為民 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僱用人)使用, 從事一定勞務而受其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其特徵在於受 僱用人之監督,納入其組織、服從其指示,甚至父母子女間 亦得成立僱用關係(見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法,95年7 月 版,第118 至120 頁)。
⑶比較法上,以日本法為例,日本民法第715 條亦規定如同我 國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僅係日本民法稱之為「 使用者責任」,其要件一如我國解釋上須具有「僱用關係」 般,亦須具有所謂之「使用關係」,而日本學說、實務一致 認為「使用關係」係指具有實質之指揮監督關係,不以僱用 契約之存在為要件,更不論事業(僱用人)係一時或繼續性 質、是否具營利目的、合法與否,所強調的乃係「指揮監督 」關係之存在與否,因此日本實務上曾出現兄讓弟開車接送 ,雖由缺乏駕駛經驗之弟駕駛,但同坐在車上之兄給予弟駕 駛指示之情況,仍肯定有「使用關係」存在(見大村敦志, 基本民法Ⅱ債權各論,第2 版,第275 頁;吉村良一,不法 行為法,第3 版,第192 頁;潮見佳男,債權各論Ⅱ不法行 為法,初版,第122 至123 頁)。
⑷由上可知,我國實務、學說對於僱用關係之解釋適用,或從 日本法觀察所得結論,均係將僱用關係從寬解釋,此無非係 基於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出發,實值贊同,更符合民法第188 條之規範意旨,誠如學者所言,僱用人既利用他人擴大其活 動範圍,理應承擔受僱人侵害他人權利所生損害賠償責任, 且從經濟分析之觀點,僱用人得以較少成本預防損害發生, 並透過價格機制或保險分散損害,較具資源配置之效率,也 因此,實務上或因考量上開因素,對於僱用人舉證免責亦採 取較為嚴格之認定。從而,本判決認為,從保護被害人之角



度出發,並基於僱用人侵權責任之規範意旨,再參酌目前民 法第188 條仍採取過失推定之立法方式,亦即仍以過失為歸 責原則而非無過失(縱使實務運作結果已幾近無過失),則 至少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仍應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之存在,當 無疑義,且在解釋適用時,此一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實應從寬 予以認定。
⑸查王東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社員,且系 爭汽車車身上亦印有快樂合作社字樣,此為快樂計程車合作 社所不爭執,則王東昇顯然係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服勞務, 且依合作社法之規定,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本即對其社員有指 揮監督權限,揆諸前揭說明並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快樂計程 車合作社確為王東昇之僱用人,殆無疑義。快樂計程車合作 社雖以前詞置辯稱,然王東昇屆齡而未將車牌歸還監理所, 此核與僱用關係無涉,只要王東昇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所用 以服勞務並受指揮監督,自仍具有僱用關係,且事後是否除 名亦不影響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狀態;其次,合作社法第4 條 第1 款係規定有限責任之合作社,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 ,負其責任,並非在規定有限責任合作社對於其自身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負有限責任,社員與合作社本身分屬不 同之法人格,不容混淆,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之上開抗辯均委 無足採。是原告請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應與王東昇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理由。
㈡損害賠償範圍與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惟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7,278 元: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43,3 54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此部分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802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惟逾上開金額範圍之部分,原告雖亦有提出相關醫療院所 費用單據為佐證,然被告既為爭執,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此支 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尤其本件原告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聽力受損之傷害,然 此部分並無理由(詳下述),則其餘醫療費用究係因系爭事



故所致抑或聽力受損或其他傷害所致,僅由醫療費用單據無 從知悉,是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逾43,354元之部分為無 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4,103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 出之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為佐,此部分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13,200元,此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做為佐證,復參酌 802 醫院107 年6 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4234號函所載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原告傷後雖未住院,但因右腕 及左足均有骨折,建議由專人全日看護至少1 個月等語,是 原告據此請求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59,835元部分,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單據證明,然 被告爭執是否與醫療相關及其必要性,本判決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確有包括左足骨折而處於行動不便之狀態,再參 以前述准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3,354元之就醫日期,認原告 此部分以104 年4 月1 日、4 月2 日、4 月7 日、4 月15日 、4 月23日、4 月27日、4 月29日、5 月2 日、5 月4 日、 5 月18日、5 月19日、5 月29日、6 月5 日、6 月11日、6 月15日、7 月1 日、7 月2 日、7 月22日、9 月2 日、9 月 7 日、9 月10日、9 月11日、9 月23日、9 月24日、9 月28 日、9 月29日、9 月30日、10月1 日、10月7 日、10月15日 、10月20日、10月29日、11月18日之交通費共計24,445元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與系爭事故間據相當因果關 係,故應予駁回。
⒌助聽器費用為176,0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頭部受到撞擊而 致雙耳聽力障礙,經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30分貝、左耳 52.5分貝聽力障礙,醫囑建議配戴助聽器,故為維持原告之 基本生活能力,應有配戴助聽器之必要,然系爭刑案並未認 定原告受有聽力受損之傷害,且經本院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 定結果,因原告表示無力負擔相關檢查費用,亦不願意配合 相關檢查排程,故無從進行鑑定,此有該院109 年8 月12日 長庚院高字第10908504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591 頁),除此之外,原告即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 其確受有因系爭事故聽力受損傷害之事實,故此部分請求即 難准許。
⒍機車維修費27,9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950元,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25 頁),此均為零件 費用,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因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7,950元,就零件修繕 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系爭機車係於88年8 月出廠,此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5頁),本 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 項編號20307 款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 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 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機車自88年 8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3 月,已使用15年又8 月,已逾耐用年數3 年,則上開修繕零件部分應僅計算其殘 值為6,988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7,9 50元÷【3+1 】=6,9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手機維修費用8,450 元、手錶損壞3,000 元、眼鏡損壞1,20 0 元、衣物損壞14,460元:手機維修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 手機維修報價單2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26 至127 頁) ,然該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05 年8 月10日,核與系爭事故 發生日期不符,難以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手錶、眼鏡損 壞部分,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當時確有穿戴 手錶、眼鏡暨何時以若干金額購買,難以認定原告之手錶、 眼鏡因此有損壞之情;至衣物損壞部分,原告雖亦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然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人車倒地,以常情 而論,機車騎士於嚴重車禍倒地後,身上衣物幾難倖免無任 何破損,而本判決審酌衣物為個人生活必須物品,且一般人 購買後鮮有歷年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本件既可認定原告確實 受有衣物破損之損害,縱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應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判決乃認此部分損害於1,000 元 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獎學金損失63,49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係嘉南 藥理大學學生,每學期平均可領獎學金63,490元,因系爭事 故需住院治療及在家休養,因而受有獎學金損失,並提出大



學獎學金證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 頁),然依嘉藥學校 財團法人嘉南藥理大學108 年3 月7 日嘉學字第1080001195 號函暨所附原告在校成績、領取獎助學金資料及辦法所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 至175 頁),原告於102 年第一、二 學期、103 年第一學期、104 年第一學期均各領取德智兼優 獎學金1,500 元,而德智兼優獎學金限各班德、智育成績優 異二項平均第一名者有之,足見原告亦非每學期均得領取該 獎學金,且縱符合領取要件,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符,故原 告主張受有獎學金損失云云,難以採認。
⒐勞動能力損害653,217 元:本件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然是否會因此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仍屬不明,原告既 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損害,自應由其舉證證明,然經本院送鑑 定結果,原告仍未配合前去進行相關檢查,有前揭高雄長庚 醫院函文可參,本件即無從知悉原告是否有因系爭傷害影響 其勞動能力,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⒑預估將來除疤整形費用350,000 元: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 醫院有關原告是否有除疤必要等語,該院於109 年3 月31日 以高總管字第1093401175號函覆本院稱:原告至該院重建整 形外科門診就診,第一次係105 年9 月16日詢問顏面外傷疤 痕及額骨突出問題,第二次係107 年10月8 日因左下肢燒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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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