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334號
KSDM,109,附民,334,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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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
                  108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
                  109年度附民字第327號
                  109年度附民字第328號
                  109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原   告 趙輝煌


      林千惠

      趙瑞米

      吳玉蘭

      趙李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昭吟
被   告 林珍麗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68號)
,經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輝煌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千惠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瑞米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蘭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李𧼼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為原告趙輝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千惠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林千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趙瑞米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捌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趙瑞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吳玉蘭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吳玉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趙李𧼼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趙李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起,在其前位於高雄市前金大同二路(地址詳卷)住處,先後召集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合會3會(下分稱甲會、乙會、丙會),均由被告自 任會首,甲會、乙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丙會 每會會款為2萬元,均採內標制。其中甲會自105年2月16日 起,每月16日開標、雙數月份之每月1日各追加1次開標:乙 會自106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開標,奇數月份之每月25日 各追加1次開標;丙會自107年1月26日起,每月26日開標, 每逢3、6、9、12月之11日追加1次開標;3會之首會除會首 外,均可再由1人得標。惟原告卻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 ,虛構會員加入上開3合會,並以虛構會員及冒用真實會員 名義標會,並以上開得標會員名義偽造本票,交付原告等人 ,致原告等人誤信係由他人得標,而繳交會款予被告,嗣被 告更因積欠會款眾多而擅自止會,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其 損害金額計算如下:
㈠原告趙輝煌部分:原告趙輝煌所參加者為丙會,1會份,每 期會費2萬元,共繳13期,總計26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4 萬元,所受損害為22萬元。
㈡原告林千惠部分:原告林千惠王金鳳郭沐新名義參與者 為甲會(共4會份)及乙會(共3會份),以郭沐新邱淑玲 名義參加丙會(共2會份);惟甲會之4會份均已得標;乙會 中郭沐新1會已得標,尚餘郭沐新王金鳳各1會份為活會; 丙會則均為活會。而乙會部分,原告以郭沐新名義曾得標1



會,尚欠死會會款8萬元;另活會部分並受損害32萬元會款 ;丙會共開標13會,故原告所受損害為52萬元,共計受有92 萬元之損害。
㈢原告趙瑞米部分:
⒈甲會部分:原告以林國明(2會份)、葉怡德(1會份)、 葉昭吟(1會份)、張太太(3萬份)名義參加甲會,共7 會份,均為活會,繳交會款49次,共2,940,000元。其中 以張太太名義於107年9月16日標得1會,應得會款517,600 元,扣除同年2會9月10日、9月25日及丙會9月11日、9月 26日會款,尚餘410,700元,總計被告共欠3,350,700元。 ⒉乙會部分:原告以葉怡德(1會份)、葉昭吟(1會份)參 加乙會,共2會份,均為活會,繳交會款32次,共計 640,000元。
⒊丙會部分:原告以林國明(1會份)、張太太(1會份)參 加丙會,均為活會,繳交會款13次,共計520,000元。 ⒋以上總計被告積欠原告會款4,510,700元。 ㈣原告吳玉蘭部分:原告吳玉蘭所參與者為乙會,1會份,屬 活會會員。因被告詐騙及倒會受有損害32萬元,被告已償還 1萬元,尚餘損害31萬元。
㈤原告趙李𧼼部分:
⒈甲會部分:原告趙李𧼼以趙珮怡(2會份)、陳慧玲(2會 份)、陳慧芳(2會份)、陳慧蘭(2萬份)、陳霞(2會份 )名義參加甲會,共10會份,均為活會,繳交會款47次, 共4,700,000元。
⒉乙會部分:原告以陳慧玲(2會份)、陳慧芳(1會份)、 陳慧蘭(1會份)、陳霞(1會份)、不詳(2會份,未寫 入會員名單)參加乙會,共7會份,均為活會,繳交會款 32次,共計2,240,000元。
⒊丙會部分:原告以陳慧蘭(2會份)、陳慧玲(2會份)、 、陳霞(1會份)、陳慧芳(2會份)參加丙會,共7會份 ,均為活會,繳交會款13次,共計1,820,000元。 ⒋以上總計被告積欠原告會款8,760,000元。 為此,爰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
㈠原告趙輝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趙輝煌22萬元,及自附 民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林千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千惠92萬元,及自附 民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趙瑞米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瑞米4,510,700元, 及自附民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吳玉蘭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蘭31萬元,及自附民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告趙李𧼼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李𧼼8,760,000元, 及自附民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虛構會員名義及冒用真實會員名義標會, 而詐原告等人款項,惟目前已無力負擔。且就原告趙李𧼼部 分,乙會之會份應依會單所載,僅有5會份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 段、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等人所主張被告對其等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據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為據,則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以 ,原告等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以依 照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不及於合會法律關 係所生的契約上請求權。則:
⒈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所謂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 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 )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 (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 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



取會款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 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 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 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死會會員得標者,已得合 會金,其所繳納之會款,亦屬其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應繳納 之款項,無從認屬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無 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至就活會會員,則屬受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可依 法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之範圍:
⑴所受損害部分:活會會員於被告以虛構會員或冒用真實 會員名義冒標時,該期所繳納之會款。本件之甲、乙、 丙3合會,均採內標制,故每期活會會員於每期所受損 害,自屬其所繳納之款項(原會款扣除當期標金),而 詳如附表一編號2、4、5、7至9、11至23、25至35、37 至44、46至48、附表二編號2至14、16至24、26、28至 32、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原告等人請求各期均以原 會款計,自屬無據。
⑵所失利益:
①被告冒用真實會員名義得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 19、27、32、33、35、38至41、43、44、46;附表二 編號28、32所示者):因在合會詐欺案件中,標息( 即標金)乃活會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臺 上字第1159號判例意旨參照,該判例雖因應合會成文 化而不再援用,惟其中關於標息性質之說明未經立法 變更或修改,仍應為相同解釋)。是在互助會會首冒 標後倒會之情形,活會會員除前述所受損害外,尚有 「會首於各該次會期向原應死會之會員收取按平均計 算之死會會款」此一所失利益。
②被告虛構會員名義得標部分:被告虛構會員所參與之 合會,其會份並不存在,則以該等名義所標得之合會 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利益,自應另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全體會員,惟此並非屬活會 會員預期可得之利益,故無從列入所失利益之範圍內 。
⑶依上所述,則甲、乙、丙3合會之活會會員於上開3合會 經倒會後,受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額,各如附表一編號2、4、5、7至9、11至23、25 至35、37至44、46至48、附表二編號2至14、16至24、 26、28至32、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則甲會每一活會



會份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80,038元;乙會每一活 會會份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43,500元;丙會每一 活會會份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10,400元。 ㈢又查,原告等人參與被告所召開之甲、乙、丙3合會,其等 所使用之名義暨參與之會份數,詳如附表四所示,此業據本 案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參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七、九、十一所 示)。則原告等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⒈原告趙輝煌:170,400元
原告趙輝煌之活會會份為丙會1會份,可請求之損害賠償 額為210,4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4萬元,尚餘170,400 元。
⒉原告林千惠:893,800元
原告林千惠之活會會份為乙會2會份及丙會2會份,可請求 之損害賠償額為907,800元〔計算式:243,500元(乙會) ×2+210,400元(丙會)×2=907,800元〕。惟被告與原 告林千惠王金鳳郭沐新邱淑玲名義和解,分別還款 4,000元(王金鳳)、4,000元(郭沐新)、6,000元(邱 淑玲),共計14,000元等節,有「互助會會款還款表」在 卷可證(參本案刑事他卷第57、59、61頁),並據原告林 千惠自承在卷(參本院108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卷第94頁 ),故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原告林千惠可再向被告請求 893,800元(計算式:907,800元-4,000元-4,000元-6, 000元)。至原告林千惠請求被告所欠其以郭沐新名義標 的之死會會款,僅能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 分自應予駁回。
⒊原告趙瑞米:3,568,066元
原告趙瑞米之活會會份為甲會7會份、乙會2會份及丙會2 會份,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568,066元〔計算式: 380,038元(甲會)×7+243,500元(乙會)×2+ 210,400元(丙會)×2=3,568,066元〕。 ⒋原告吳玉蘭:233,500元
原告吳玉蘭之活會會份為乙會1會份,可請求之損害賠償 額為243,5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萬元,尚餘233,500 元。
⒌原告趙李𧼼:6,977,680元
原告趙李𧼼之活會會份為甲會10會份、乙會7會份及丙會2 會份,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6,977,680元〔計算式: 380,038元(甲會)×10+243,500元(乙會)×7+ 210,400元(丙會)×7=6,977,68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 訴狀分別於:⒈108年9月16日送達生效(原告趙輝煌部分, 公示送達,經30日生效,參本院108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卷 第21至25頁);⒉108年9月29日送達生效(原告林千惠部分 ,公示送達,經30日生效,參本院108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 卷第55至59頁);⒊109年4月20日生效(原告趙瑞米部分, 參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28號卷第17頁);⒋109年4月20日 生效(原告吳玉蘭部分,參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卷第 13頁);⒌109年4月27日生效(原告趙李𧼼部分,參本院 109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上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給付原告趙輝煌170,400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給付原告林千惠893,800元,及自108年9月30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給付原告趙瑞米3,568,066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給付原告吳玉蘭233,500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給付原告趙李𧼼6,977,680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原告趙輝煌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另原告林千惠趙瑞米吳玉蘭趙李𧼼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7至1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 權為被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 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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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