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鄭武忠
訴訟代理人 鄭瑋翔
被 告 陳溪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溪福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應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