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1932號、109年度偵字第1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謝家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之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 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 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1頁),復據本院 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至13頁、第33頁、他 卷第57頁、訴卷第30、81頁),並經證人張簡獻政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5頁、第77至78頁、他卷第89至90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9至101頁、第 103至105頁)、微信對話譯文(警卷第81至82頁、第93至94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 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警卷第1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 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警卷第18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7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205至2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明訂,販賣第二級 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 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 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 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況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每次賣給張簡獻政之甲基安非他命 約賺50元等語(訴卷第31頁),顯見被告確係藉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 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對於被告均無不利。
⑶承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上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 107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 ,既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案被告於前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 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 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未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09年8月2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935487600號函暨其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訴卷第45至47頁),則被告 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 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 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經本院敘述如 上,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主張:被告販賣毒品之利益甚微,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訴卷第31、87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 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 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前揭犯行,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 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⒌被告就前揭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同有加重 (累犯)及減刑(偵審自白)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與張簡獻政為同事 關係,張簡獻政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毒品,故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卷第86頁),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有害於人體,竟販賣與他人以牟利。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以7000元及 6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簡獻政共2次。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擔任指揮天車
吊掛員,月入4至5萬元不等之收入(訴卷第86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因 詐欺取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刑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訴卷第86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張簡 獻政1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暨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非屬 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不僅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 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被告 各次販毒之犯罪手法類似,販毒對象僅張簡獻政1人,兼衡 被告販毒之罪質、販毒之價金數額(分別為7000元、6000元 )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 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條 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 追徵價額為當。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紅米、 門號不詳),係被告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屬實(警卷第12至13 頁、第33頁、他卷第57頁、訴卷第30頁),並經證人張簡獻 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5頁、第77至78頁、他 卷第89至90頁),復有微信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81至 82頁、第93至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毒 之價金7000元及6000元均已收取,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至13頁、第33頁、他 卷第57頁、訴卷第30頁),並經證人張簡獻政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5頁、第77至78頁、他卷第89至90頁) ,堪以認定,又該販毒之價金,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所犯各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 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 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方式 │宣告刑 │
├──┼───┼────────────┼────────┤
│ 1 │張簡獻│謝家民於108年7月19日7時 │謝家民販賣第二級│
│ │政 │49分許,以行動電話(型號│毒品,累犯,處有│
│ │ │紅米、門號不詳)連接網際│期徒刑參年拾月。│
│ │ │網路,並登入微信帳號(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稱「阿肆仔遊台灣」),與│壹支(廠牌紅米、│
│ │ │張簡獻政使用之微信帳號(│門號不詳)沒收,│
│ │ │暱稱「Maru」)聯繫後,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成謝家民以7000元之代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重約1錢)與張簡獻政之合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意,謝家民即於同(19)23│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 │時10分,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林路與萬丹交岔路口某加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站,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命1小包與張簡獻政,並當 │價額。 │
│ │ │場向張簡獻政收取現金7000│ │
│ │ │元以牟利。 │ │
├──┼───┼────────────┼────────┤
│ 2 │張簡獻│於108年10月18日12時14分 │謝家民販賣第二級│
│ │政 │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毒品,累犯,處有│
│ │ │際網路,並登入微信帳號(│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暱稱「阿肆仔遊台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與張簡獻政使用之微信帳號│壹支(廠牌紅米、│
│ │ │(暱稱「Maru」)聯繫後,│門號不詳)沒收,│
│ │ │達成謝家民以6000元之代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毛重約1錢)與張簡獻政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合意,謝家民即於同(18)│。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日12時40分,在張簡獻政位│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於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14│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號居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商,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命1小包與張簡獻政,並當 │價額。 │
│ │ │場向張簡獻政收取現金6000│ │
│ │ │元以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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