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慶鋒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10844 號、第13630 號、第14184 號、第14186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 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07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同法第216 條 、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132 條第1 項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同法第213 條、第220 條 第2 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 條第2 項公務員庇護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嫌疑重大 ,其中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有 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5 條規定,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嗣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審酌卷證,認其勾串證人或 透過其他管道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已有減低,爰於109 年9 月 15日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經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指證、Line 對話紀錄及相關書證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其中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面臨可預期之重刑,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
㈡考量被告身為查緝毒品之警務人員,竟涉嫌利用職權違法搜 索,因案接觸被害人A1後,貪圖A1姿色,濫用職權為A1查詢 相關前科資料再洩漏予A1,復涉嫌庇護持有毒品之A1不加以 查緝,除以上開舉動討好A1外,另濫用其查緝毒品之職權對 身為毒品人口之A1及其友人施壓,藉此要求A1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犯罪查緝及社會治安。 而本案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防止逃亡, 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 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等重大公共利益 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 替。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准予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被告供稱: 希望能交保,讓我先處理好公事及家事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自本案行準備程序以來均坦承犯行,亦未聲請傳訊證人 ,已無檢察官所指被告前後說詞反覆及可能在具保後透過先 前警職人脈影響證人之可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 被告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乙節,業經論述 如前,而被告是否會因本案逃亡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二者 之間並無必然之關係,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後續審判,仍有 羈押必要性。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均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自109 年10月21日 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