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3號
KSDM,109,訴,343,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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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3號
                   109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智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董名峯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潘俊呈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吳旻諺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柯漢軒



被   告 莊智宇



被   告 劉洋辰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7838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智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之物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董名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俊呈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之物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吳旻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物沒收。柯漢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物沒收。
莊智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洋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物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唐偉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13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國」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之代價, 購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 編號15-1、15-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下稱上開 槍、彈)而非法持有之,並自108年3月中旬某日起,將之寄 放在潘俊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詳事實 欄二所述)。於同年3月24日某時,唐偉智因向友人「洪承 緯」借款5萬元,乃指示潘俊呈將上開槍、彈交給「洪承緯



」(「洪承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中斷對上開槍、彈之持有。之後於同年4月11日,唐偉智 為了取回上開槍、彈,以對林金燈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私行拘 禁犯行,復指示潘俊呈向「洪承緯」取回上開槍、彈,潘俊 呈與「洪承緯」聯繫後,於同年4月12日某時向「洪承緯」 取回後仍代唐偉智保管上開槍、彈,唐偉智則承前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自潘 俊呈於108年4月12日向「洪承緯」取回上開槍、彈時起,接 續以將上開槍、彈寄放在潘俊呈住處之方式,非法持有上開 槍、彈,潘俊呈代為藏放至108年4月15日18至19時許,始依 唐偉智之指示,在高雄市林森路河南路口與唐偉智會合後 ,將上開槍、彈交還給唐偉智唐偉智仍繼續以自己保管之 方式,持有上開槍、彈,並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詳事實 欄三所述)。直至翌日(即16日)凌晨1時25分許,始為警 查獲而扣得上開槍、彈(詳事實欄五所述)。
二、潘俊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意, 自108年3月中旬某日起,受唐偉智之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 ,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前述住處大樓之電梯出口上方輕 鋼架處。之後於同年3月24日某時,唐偉智因向友人「洪承 緯」借款5萬元,乃指示潘俊呈將上開槍、彈交給「洪承緯 」(「洪承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中斷對上開槍、彈之寄藏行為。於同年4月11日,唐偉智 為了取回上開槍、彈,以對林金燈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私行拘 禁犯行,復指示潘俊呈向「洪承緯」取回上開槍、彈,潘俊 呈與「洪承緯」聯繫後,於同年4月12日某時,承前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向 「洪承緯」取回後,接續代唐偉智保管上開槍、彈,並仍將 之藏放在其前述住處大樓之電梯出口上方輕鋼架處。直至10 8年4月15日15時許,唐偉智要求潘俊呈從輕鋼架上取出上開 槍、彈,並拍照傳送給唐偉智,以確認上開槍、彈仍存在, 潘俊呈並於同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林森路河南路口與 唐偉智會合後,將上開槍、彈交還給唐偉智
三、緣董名峯因認林金燈積欠其50萬元,遲不歸還,欲向林金燈 索討該筆債務,乃委請唐偉智出面處理此事,渠等商議以將 林金燈帶至汽車旅館之方式,迫使林金燈還債。謀議既定, 唐偉智董名峯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唐偉智 於108年4月15日15時許,聯繫潘俊呈取出唐偉智寄放之上開



槍、彈,並告以將帶槍處理對林金燈討債之事宜,潘俊呈獲 悉上情後,仍基於與唐偉智董名峯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林森路河南路口與唐偉 智會合,並交還上開槍、彈。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3人 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附近集合後,由唐偉智駕駛董名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名峯、潘俊 呈,於同日21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下稱飲料店),由潘俊呈迫令林金 燈上車後,唐偉智即駕駛董名峯之前揭車輛,搭載董名峯潘俊呈林金燈,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華納汽 車旅館之136號房內(下稱汽車旅館),唐偉智先持上開槍 枝毆打林金燈之後腦,致林金燈之頭部流血,接著,受唐偉 智聯繫之吳旻諺莊智宇劉洋辰等人陸續到場,渠等見林 金燈已遭私行拘禁在汽車旅館,仍與唐偉智董名峯及潘俊 呈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唐偉智以上開槍枝抵住 林金燈嘴巴,對林金燈恫稱:「今天沒看到50萬就要讓你死 ,我身上已經1條槍砲通緝,下星期要去北京,不怕再多1條 」等語,董名峯則稱因林金燈欠錢,而要求其他人毆打林金 燈,唐偉智即持塑膠棒、球棒毆打林金燈潘俊呈吳旻諺莊智宇劉洋辰見狀,亦由莊智宇持球棒,潘俊呈、吳旻 諺、劉洋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金燈之手臂、背部等處, 惟董名峯林金燈仍無還錢之意,復指示對林金燈綑綁,唐 偉智因而聯繫柯漢軒購買鉗子1支、束帶1批及膠帶2卷等物 ,於同日22時30分許,柯漢軒購得前揭物品後到場,柯漢軒林金燈已遭私行拘禁在汽車旅館,仍與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吳旻諺莊智宇劉洋辰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由柯漢軒持球棒毆打林金燈之嘴巴,唐偉智柯漢軒莊智宇劉洋辰等人共同以膠帶將林金燈綑綁在椅子上, 並以束帶綑綁林金燈之大拇指,唐偉智因欲至林金燈經營之 飲料店尋找財物,強行取走林金燈身上之飲料店鑰匙共4支 ,唐偉智並倒灑熱水在林金燈之大腿,柯漢軒則持鉗子作勢 拔林金燈之指甲及牙齒,致林金燈心生畏懼,且受有頭部外 傷、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吳旻諺柯漢軒莊智宇劉洋辰等人則共同以 前揭方式對林金燈私行拘禁。唐偉智取得上開鑰匙4支後, 指示莊智宇劉洋辰持鑰匙4支至飲料店搜取財物,惟莊智 宇、劉洋辰因故並未進入飲料店。
四、董名峯唐偉智為搜找林金燈之財物,於莊智宇劉洋辰持 上開鑰匙4支前往飲料店,惟未進入後,董名峯即指示應直 接進入林金燈之住處,由唐偉智問明林金燈之住處地址後,



董名峯唐偉智竟與莊智宇劉洋辰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聯絡,經唐偉智以電話聯繫劉洋辰告知地址,並推由 莊智宇劉洋辰依指示於同日23時12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5樓林金燈之住處,劉洋辰再以自頂 樓攀爬至林金燈住處陽台之方式,由陽台落地窗進入林金燈 住處內,莊智宇則在外把風,惟劉洋辰未取得財物即自林金 燈之住處離開。
五、嗣因林金燈在汽車旅館內當場被迫致電向友人借款,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108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到 達汽車旅館時,當場查獲而逮捕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吳旻諺柯漢軒等人,並對渠等之身體及汽車旅館房間進行 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物;警方復通知已離 開汽車旅館之莊智宇劉洋辰前往派出所,扣得如附表編號 11至13之物;另警方於翌日(即16日)凌晨1時25分許,經 柯漢軒同意搜索後,對柯漢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18之物。六、案經林金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檢察官係以被告唐偉智董名峯莊智宇劉洋辰涉犯 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93號)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罪為由, 對被告唐偉智董名峯莊智宇劉洋辰追加起訴,並於10 9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09年8月24日雄 檢榮惟108偵15593字第1090058901號函1份暨其上本院之分 案章戳(見易字卷第7頁)附卷可稽,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 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 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吳旻諺、柯 漢軒與莊智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劉洋辰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劉洋辰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 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劉洋辰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洋辰 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燈於108年4月16日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劉洋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而認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林金燈經本院合法傳喚 並未到庭,且經拘提及囑託拘提亦未拘獲等情,有本院109 年8月12審理期日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8月24日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10972284300號函暨檢附之林金燈拘票及報告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9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29222 00號函暨檢附之林金燈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回 證卷、訴一卷第371至380頁、訴二卷第25至45頁),可認證 人林金燈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經審酌證人林金燈於108 年4月16日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近,且於製作 筆錄完成後,復經證人林金燈確認內容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 情,有前揭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23至26頁) ,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亦無 違反證人林金燈自由意志之虞,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何 況,證人林金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林金燈於108年4月16日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 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吳旻諺柯漢軒莊智宇於 108年4月16日之偵訊筆錄,雖均未經具結,然渠等均係經檢 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並以渠等所涉之案情加以調查,而非 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又對於被告劉洋辰而言,前揭偵訊筆錄 均為被告劉洋辰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 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莊智宇,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 當庭交互詰問,被告劉洋辰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而被告 劉洋辰及其辯護人雖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莊智宇於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另陳明上開 證人於審判中經對質詰問後,即不爭執渠等偵訊筆錄之證據 能力,是前揭偵訊筆錄,皆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 被告吳旻諺柯漢軒於本院審理中,未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作證,而被告劉洋辰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揭偵訊筆錄之證 據能力,則對被告劉洋辰而言,尚難認有證據能力。 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唐偉智 等7人及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吳旻諺劉洋辰之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77至78、464頁), 抑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二卷第102頁),本院審酌 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⑴被告唐偉智對於事實欄一、三、四均認罪。
⑵被告董名峯對於事實欄三、四均認罪。
⑶被告潘俊呈對於事實欄二予以認罪;對於事實欄三之部分, 坦認有與唐偉智董名峯共同至飲料店將林金燈強押至汽車 旅館之行為,而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行為, 辯稱:在汽車旅館時,我自己沒有打林金燈,但我有共同在 場,所以就傷害之部分我有承認等語;被告潘俊呈之辯護人 則以:被告潘俊呈之行為就角色分工而言,是受唐偉智指使 處理這些事情,雖然是共犯,但就情節而言,並沒有那麼嚴 重等語,為被告潘俊呈置辯。
⑷被告吳旻諺對於事實欄三之部分,坦認其當時有共同在汽車 旅館內,且有毆打林金燈之行為,而被告吳旻諺之辯護人則 以:被告吳旻諺對於在飲料店的事情,完全不知情,而到了 汽車旅館時,被告吳旻諺林金燈被其他人綑綁的當下,並 沒有靠近,也沒有任何行為,所以就妨害自由部分,應沒有 共同正犯之問題等語,為被告吳旻諺置辯。
⑸被告柯漢軒對於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⑹被告莊智宇對於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事 實欄三之部分,坦認有共同參與在汽車旅館內對林金燈私行 拘禁之犯行,且有毆打林金燈,惟否認有何綑綁林金燈之行 為,辯稱:我沒有綑綁林金燈,也沒有看到是誰綑綁的等語 。
⑺被告劉洋辰對於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事 實欄三之部分,固不諱言其在汽車旅館內有傷害及綑綁林金 燈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稱辯解部分由辯 護人替其陳述;被告劉洋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劉洋辰承認 其他人在汽車旅館綑綁林金燈時,有稍微幫忙,但仍否認有 犯妨害自由罪,且被告劉洋辰是相當邊緣的角色,至多僅是 幫助犯等語,為被告劉洋辰置辯。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
除被告唐偉智之自白外,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俊呈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尚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槍保字 第45號、108年度彈保字第4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41230號鑑 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49至55頁、偵卷 第257、273、275、287、289至292頁)在卷可按。本件被告 唐偉智係於108年3月13日,向綽號「阿國」之人購入而持有 上開槍、彈一節,業經被告唐偉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10頁);而上開槍、彈係經警方於108年4月16日凌晨 1時25分許,經柯漢軒同意搜索後,對柯漢軒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扣乙節,亦有上揭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又被告唐偉智持有上 開槍、彈之期間,固自108年3月中旬起,委託潘俊呈代為藏 放上開槍、彈,直至108年4月15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高雄 市林森路河南路口,始由潘俊呈交還上開槍、彈等情,業 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5 頁),然,上開槍、彈雖由潘俊呈代為藏放,被告唐偉智仍 有隨時指示潘俊呈對上開槍、彈為處置之支配管領權,自應 認被告唐偉智於上開槍、彈寄藏潘俊呈處之期間,仍有未經 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俊呈 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3月24日時,唐偉智向「洪承緯」借 款5萬元,並以本案的手槍抵押給「洪承緯」,直到4月11日 ,唐偉智為了想先將手槍拿回來向林金燈恐嚇,唐偉智才叫 我向「洪承緯」說這把槍有買家想買,之後我在4月12日有 向「洪承緯」取回這把槍及子彈等語(見警一卷第60頁), 此情亦經被告唐偉智於警詢中所是認(見警一卷第14頁), 且有潘俊呈與「洪承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 第35至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唐偉智將上開槍、彈寄放 在潘俊呈處之期間內,潘俊呈曾依被告唐偉智之指示,於 108年3月24日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至108年4月12 日,潘俊呈復依被告唐偉智之指示,從「洪承緯」處取回上 開槍、彈乙情,則上開槍、彈抵押在「洪承緯」處之期間, 被告唐偉智若欲取回,尚須徵得「洪承緯」之同意或償還債 務,自應認被告唐偉智於前述時段未具有對上開槍、彈之支 配管領力,而中斷對上開槍、彈之持有。是以,本件被告唐 偉智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應係自108年3月13日購入上開 槍、彈之時起,至同年3月24日潘俊呈將上開槍、彈交付「 洪承緯」時止,接著自108年4月12日潘俊呈從「「洪承緯」 處取回上開槍、彈時起,直至108年4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等節,堪予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
除被告潘俊呈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偉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108年度槍保字第45號、108年度彈保字第47號、刑 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41230號鑑定書各1份 、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49至55頁、偵卷第257、27 3、275、287、289至292頁)在卷可按。又被告潘俊呈於寄 藏上開槍、彈之期間,曾依唐偉智之指示,於108年3月24日 將上開槍、彈交予「「洪承緯」,作為唐偉智向「洪承緯」 借款之擔保,復依唐偉智之指示,於108年4月12日從「洪承 緯」處取回上開槍、彈一情,業經敘明如上,自不得謂被告 潘俊呈於該段期間有何寄藏槍、彈之行為。是以,本件被告 潘俊呈受寄而藏放上開槍、彈之時間,應係自108年3月中旬 某日起至同年3月24日其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時止 ,接著自108年4月12日其從「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時 起,至同年4月15日18時至19時許其將上開槍、彈交還唐偉 智時止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潘俊呈固曾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是直到108年4月15日下午15時許,唐偉智要我打開袋 子拍照給他看時,才知道唐偉智有把1把槍放在黑色背包內 等語(見訴二卷第103頁),然查,依被告潘俊呈曾將上開 槍、彈取出交給「洪承緯」,復自「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 、彈一節以觀,被告潘俊呈顯非於108年4月15日15時許,依 唐偉智指示對上開槍、彈拍照時,始知悉唐偉智寄放在其住 處大樓電梯出口上方輕鋼架之物係槍、彈。何況,被告潘俊 呈對其寄藏槍、彈之犯行,亦為認罪之表示(見訴一卷第56 頁),是被告潘俊呈確有事實欄二所載寄藏槍、彈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
⒈本件係董名峯為向林金燈索討50萬元債務,委請唐偉智出面 處理此事,唐偉智於108年4月15日15時許,聯繫潘俊呈取回 其寄放之上開槍、彈後,由唐偉智駕駛董名峯所有之前述車 輛,搭載董名峯潘俊呈,於同日21時許,共同前往飲料店 ,由潘俊呈迫令林金燈上車後,唐偉智即駕車搭載董名峯潘俊呈林金燈前往汽車旅館之136號房內,唐偉智持上開 槍枝毆打林金燈之後腦,致林金燈之頭部流血,吳旻諺、莊 智宇與劉洋辰等人陸續到場,唐偉智以上開槍枝抵住林金燈 嘴巴,對林金燈恫稱:「今天沒看到50萬就要讓你死,我身 上已經1條槍砲通緝,下星期要去北京,不怕再多1條」等語 ,莊智宇持球棒,吳旻諺劉洋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金 燈之手臂、背部等處,嗣柯漢軒唐偉智指示聯繫而購買鉗 子1支、束帶1批及膠帶2卷等物到場,柯漢軒持球棒毆打林



金燈之嘴巴,唐偉智柯漢軒劉洋辰等人共同以膠帶將林 金燈綑綁在椅子上,並以束帶綑綁林金燈之大拇指,唐偉智 因欲至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尋找財物,強行取走林金燈身上 之飲料店鑰匙共4支,唐偉智並倒灑熱水在林金燈之大腿, 柯漢軒則持鉗子作勢拔林金燈之指甲及牙齒,致林金燈心生 畏懼,且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唐偉智復指示莊智宇劉洋辰持鑰匙4支至飲料店搜取 財物,惟莊智宇劉洋辰因故並未進入飲料店等節,除被告 唐偉智等7人之供述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燈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莊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董名峯之妻 胡文姿匯款給林金燈之存款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份、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檢管字第1122號、108年度槍保字第45號、108年度彈保 字第47號、108年度檢管字第2129號、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刑 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41230號鑑定書、高醫 醫院109年7月18日高醫院附法字第1090104518號函暨檢附之 病歷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7張、扣押物品照 片24張(見警一卷第115頁、警二卷第33至75頁、偵卷第225 、237至241、257、273、275、287、289至292、345至346、 351至360頁、訴一卷第197至2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潘俊呈固否認其在汽車旅館內,有毆打林金燈之行為, 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偉智於警詢中證稱:第1下攻擊林 金燈是我打的,柯漢軒潘俊呈吳旻諺劉洋辰莊智宇 看到我打後才跟著打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董名峯於警詢中證稱:實際動手除了唐偉智外,還有吳 旻諺、潘俊呈唐偉智先動手,吳旻諺潘俊呈有一起動手 等語(見警一卷第102至103頁),於偵訊中證稱:除了唐偉 智有打林金燈以外,潘俊呈吳旻諺應該也有打林金燈等語 (見偵卷第110頁)。亦即證人唐偉智董名峯均證稱被告 潘俊呈有毆打林金燈之行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渠2人 皆認罪,並無將犯行推諉他人而誣陷被告潘俊呈之虞,是上 開證人之證詞俱堪予採信,自應認被告潘俊呈確有毆打林金 燈無訛。
⒊被告莊智宇雖否認其在汽車旅館內,有綑綁林金燈之行為,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燈於警詢中證稱:...最後進來房 內的是柯漢軒,他進來時有拿1個塑膠袋子,柯漢軒先用小



支鐵製球棒打我嘴巴,之後從塑膠袋子內拿出新買的尖嘴鉗 、束帶及膠帶,唐偉智柯漢軒劉洋辰莊智宇等4人便 一起用膠帶將我綑綁在椅子上,並以束帶扣住我雙手大拇指 等語(見警二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呈於警 詢中證稱:是劉洋辰莊智宇使用柯漢軒帶來的膠帶及束帶 對林金燈綑綁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於偵訊中證稱:劉 洋辰、莊智宇用膠帶把林金燈捆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28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警詢筆錄稱莊智宇劉洋辰 綑綁是正確的等語(見訴一卷第346頁)。是證人林金燈潘俊呈均證稱被告莊智宇有共同綑綁林金燈之行為,而渠2 人之證述內容互相吻合,且證人潘俊呈本身並無綑綁之行為 ,實無將犯行推諉他人而誣陷被告莊智宇之虞,是前揭證人 之證述內容皆應堪採認,從而,被告莊智宇應有共同綑綁林 金燈之行為乙節,堪予認定。
⒋又依被告莊智宇於偵訊中供稱:我和劉洋辰於當日晚間9時 許會在飲料店那裡,是因為唐偉智叫我們去那邊看林金燈在 不在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被告劉洋辰於警詢中供稱: 當日19時許,唐偉智打電話叫我過去高雄市○○區○○○路 00○0號李記紅茶冰店看林金燈有無在該處上班,我大概於 20時許與莊智宇一起到李記紅茶冰店,看到林金燈在該處上 班,然後我就跟唐偉智講說林金燈有在李記紅茶冰店內,然 後唐偉智跟我說他要帶林金燈華納汽車旅館談事情等語( 見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莊智宇劉洋辰2人於事發當日, 在唐偉智等人前往飲料店強押林金燈上車前,曾受唐偉智之 指示,前往飲料店外觀看林金燈有無在店內,並由被告劉洋 辰將結果回報給唐偉智等情。惟,被告莊智宇於本院供陳: 劉洋辰說飲料店的老闆欠人家錢,唐偉智要請劉洋辰確認人 有沒有在裡面,劉洋辰並沒有說等一下會過來把老闆帶出去 談判,我認為可能會在店裡面談而已,並不知道會把他帶走 等語(見訴一卷第252至253頁),而稱其當時並不知悉唐偉 智等人要將林金燈押走之犯罪計畫;且依被告劉洋辰之上開 供詞,被告劉洋辰係前往飲料店觀看並回報林金燈在店內一 節給唐偉智後,唐偉智始告以要將林金燈帶往汽車旅館之事 ;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偉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 :那天劉洋辰在飲料店對面,是你叫他過去的嗎?)是。」 、「(問:你叫劉洋辰過去對面時,他知道要過去幹嘛嗎? )我叫他過去幫我看那家店有沒有人...」等語(見訴一卷 第435頁),是無從認唐偉智指示被告劉洋辰等前往飲料店 觀看時,已有告知其與董名峯計畫將林金燈強押至汽車旅館 乙情,自不得謂被告莊智宇劉洋辰共同至飲料店前察看之



行為,係基於與唐偉智董名峯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而為。然查,被告莊智宇於本院供承:之後我有看到有人開 車來把林金燈押走,但我不知道是誰押走的,後來唐偉智劉洋辰去買飲料,我就與劉洋辰一起去汽車旅館送飲料,我 有看到唐偉智拿槍抵住林金燈的嘴巴並恐嚇他,我有拿棍棒 打林金燈的手臂,因為唐偉智董名峯叫我打的,說林金燈 欠錢,當時我就知道林金燈是被他們從飲料店押來的人等語 (見訴一卷第72至73頁);被告劉洋辰於本院供述:後來唐 偉智打給我叫我把飲料送過去汽車旅館,我有看到剛剛在飲 料店的人出現在汽車旅館,我問唐偉智這是不是飲料店的人 ,唐偉智說是,我有毆打林金燈的手臂,也有用膠帶捆綁他 等語(見訴一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莊智宇劉洋辰雖 未參與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共同至飲料店強押林金燈上 車並載至汽車旅館之前階段犯行,然渠等之後前往汽車旅館 時,既已知悉林金燈唐偉智等人強押至該處,係正遭到私 行拘禁之人,竟仍加入而共同毆打林金燈,並共同綑綁林金 燈,自應認渠等就本件私行拘禁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
⒌再被告吳旻諺固於本院供述:我是當天晚上9時許,唐偉智 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汽車旅館找他,唐偉智沒有說要做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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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