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瑞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919號、109 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尤瑞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瑞銘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起,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 子彈9 顆。嗣於109 年1 月13日凌晨某時,將上開槍、彈放 在林正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登記車 主為蔡田香,實際使用人為林正雄)。其後,為警於同日下 午1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號,搜索上開自用 小客車而扣得上開違禁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 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 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 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 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 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起獲贓物 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 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11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人 林正雄(下逕稱林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 擷圖2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9668號鑑定書1 份 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則對旨揭 事實均自白在卷,陳稱:這把槍原本就是我的,跟任何人都 沒有關係,我今天精神很正常,回答是出於真意等語。經查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於109 年1 月13日11時許 接獲情資,獲報得知停放於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號前,登記車主為蔡田香,實際使用人為林正雄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有違禁之槍、彈等物,嗣 警於同日12時許趕往現場後,林正雄剛好在該處修補輪胎 ,警方並表明欲搜索該車,為林正雄所拒,被告隨後於當 日13時許到達現場,並表示車內駕駛座後方藏有槍、彈, 且為其所有,嗣經被告及林正雄自願同意搜索後,經警於 該車內查獲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子彈9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惟其中2 顆發射 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餘7 顆具殺傷力)等情,為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07 頁、第281 頁),核 與林正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17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 第19至23頁、第139 至142 頁,院卷117 第至127 頁)、 查獲本件之警員徐錦德(下逕稱徐錦德)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院卷108 第至116 頁)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109 年1 月13日搜索相關資料(內含自願 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二卷第39至4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9 年1 月13日警鑑槍字第007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見偵二卷第63至75頁)各1 份、LINE對話擷圖2 張 (偵二卷第51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 隊蒐證照片13張(見偵二卷第77頁)、徐錦德109 年3 月 5 日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14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9668號鑑定書(見 偵二卷第149 至150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 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 年5 月25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1746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院 卷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90057262號函(院卷第57頁)各1 份在卷足 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⒈經查,被告雖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惟上揭車輛並非被告所 有,平時亦非被告所使用,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09 年 1 月14日之警詢先係供稱:我的黑色腰包(裡頭藏放槍彈 )之所以放在ANL-5736號自小客車,是因為我與林正雄借 車忘在裡面,借車過程如下:我在109 年1 月12日14時至 15時左右,我以公用電話打林正雄手機說要借車子去載女 朋友,我跟女朋友大約16時左右到前鎮區的光華夜市吃晚 餐,期間我帶我的女朋友在高雄市繞來繞去,大約到23時 送我女朋友回家之後,在小港區大坪頂試射,試射之後, 在13日的凌晨將黑色腰包忘在車上,後再將車子還給林正 雄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後於偵查中就借還車細節又 供稱:我於109 年1 月12日星期日凌晨11、12點(12日23 時、13日0 時),我向林正雄借車,要去山上試槍,我拿 到大坪頂試槍,試了一發,試完後我就把車子開到小港中 安路的超商那邊把車子還給林正雄,當時是13日1 、2 時 ,車子還給林正雄後,我就叫林正雄載我回我鎮東一街的 住處,然後林正雄就回家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1919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35 至13 6 頁),其對於借車之實際細節前後陳述不一而未盡相符 。則既該車並非被告所有,且對於借車細節又陳述不一, 是其究竟有無將槍彈放於前開車輛中,已非無疑。 ⒉次查,林正雄於審理中證稱:109 年1 月13日中午左右, 因為我使用的ANL-5736號自用小客車輪胎破了,故到上址 補輪胎,後來有警察來說要搜查我的車子,起先我沒有同 意,後來被告有到現場,被告來了有跟警察聲明他有違禁 品,然後被告就說要自首,警察問他東西在哪裡,他就說
在後座,講得完全吻合,警察就找到東西了等語(見院卷 第117 至120 頁)。徐錦德亦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到場後 ,被告到場前有發現林正雄在打電話對外聯繫等語(見院 卷第108 至113 頁、第115 至116 頁)。可知林正雄之所 以到上址修補輪胎,乃事出於突然,理應難為外人所知悉 ,而如該槍彈係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凌晨還車時所遺留 ,則該車內藏有槍彈更為偶然,衡情警方應無可能接獲情 資而查獲,又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之12時39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欲取回黑色包包之訊息(見偵二卷第77頁)予 林正雄,與林正雄跟不詳人士連繫之時間接近,是客觀上 亦難排除被告受連繫後方趕往現場坦承持槍之可能。 ⒊據上,ANL-5736號自用小客車既非被告所有或通常由被告 使用,被告是否確實借用該車亦非無疑,難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合。
(三)被告之自白得否補強?
查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雖尚有前揭證據為佐,然林正雄 並未明確證稱本案槍彈即為被告所有,另其雖於審理中證 稱將車於109 年1 月13日借予被告(見院卷第126 頁), 然其先前於警詢中證稱:109 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13日該 車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是其前後 證述不一,難以補強被告自白。另上開LINE對話擷圖2 張 雖顯示被告欲向林正雄取回黑包腰包,但未明確指出黑包 腰包之內容物為何,且對話之對象為林正雄,被告竟對其 稱「陳大哥」,是該對話內容可否採信,難謂無疑。又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照片13張、槍彈殺傷力 鑑定報告、車輛詳細報表、職務報告等僅得證明本案之不 爭執事實,不能逕以佐證槍彈為被告所有。再參酌徐錦德 於審理時證稱:未對車內進行指紋採證,槍枝部分因塗有 薄油,亦無法對此採證指紋等語(見院卷第115 頁),而 該槍枝確實無採得指紋一事,亦經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已明,有該局109 年8 月7 日刑紋字第10 90070299號鑑定書可參(見院卷第81頁)。足認本件被告 雖經自白,然綜觀全卷仍無適宜之證據得以補強。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存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其自白 又難以補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能逕論被告成立本件持 有槍枝子彈罪。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仍有合理之疑 存在而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徵諸前揭 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