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安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239號、108年度偵字第118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崇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江崇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或持有, 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利用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建成、陳如新及黃博盈(詳見附表一所載)。嗣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中午12時30分持搜 索票至江崇安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江崇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第99頁、第189頁), 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崇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2頁、第99頁、第189頁、第199頁),核與同案購毒 者陳建成、陳如新及黃博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195至219頁、第249至267頁、第305至317 頁、他卷第137至139頁、第287至289頁、偵三卷第67至69頁 ),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警卷第11至23 頁、第147至163頁、第327至337頁、他卷第41至43頁)、被 告與陳如新交易地點照片1份(他卷第49頁)、本院108年聲 搜字第668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份(警卷第77至87頁、第115 至119頁)等在卷,及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 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 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購毒交易對象陳建成、陳如新及黃博盈間 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 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與其為毒品交易之理。此由被告於羈押 訊問時供稱:「(問:你這樣賣1,000元可以拿到多少利潤 ?)差不多200元…(後略)」(聲羈卷第29頁)足見被告 販賣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或抽取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出於營利之意圖,為前揭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江崇安本案行為後修正,並於 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及第17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亦不得非法 持有。是核被告江崇安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 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 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坦白陳述而言。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警卷第22至24頁、 第27至28頁、第38至40頁、偵一卷第520至521頁、聲羈卷 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2頁、第99頁、第189頁、第199頁 ),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 用,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未修正)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08年6月18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8年3月間向「阿福」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其曾與「阿福」聯繫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轉帳帳號及LINE聯絡內容及「阿福」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資料(警卷第43至44頁、第 49頁);繼而於108年7月3日警詢指稱其自107年12月底至 108年6月17日間均向「阿福」即葉豐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每次購買半錢至5錢不等,並提供其租屋處等資料暨指 認葉豐華(警卷第51至57頁,指認照片見第71至75頁)等 語。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經該局於 109年7月6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249800號函檢附葉
豐華之108年9月3日警詢筆錄,葉豐華坦承其確於108年6 月5日經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後,於同日下 午3時58分販賣約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另葉豐華經 提示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間通聯譯文後 ,供稱其於108年3月10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但 價錢及數量已經忘記了(本院卷第47至73頁)等語,坦認 確有分別於108年3月、6月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情。是被告因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葉豐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 應就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得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為獲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 一所示之購毒者,殘害其等身心,又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 均在108年3月至4月間,交易3次,對象為陳建成、陳如新 及黃博盈等3人,其各次販賣毒品金額乃在1,000元至 5,000元之間,犯後就各次犯行均坦白承認,態度相當良 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 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 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間之集中接近,販賣次數3次,販 賣對象為3人,尚非眾多,被告本案販賣總金額合計8,500 元(其中附表一編號2販毒所得1,000元未能實際取得), 而各次販賣毒品金額介於1,000元至5,000元間等各次獲利 情況等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尚 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修正,並於 109年7月15日施行。第19條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乃增 定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犯
行無涉,併此敘明。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3其中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大麻2包部分 ,均為第二級毒品(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偵三卷第59頁、第61至65頁】),復為被告所有, 然大麻部分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 關,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於本案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之108年6月15日另行購入(警卷第 7頁),顯非本案販賣所餘之毒品,均難認與本案販賣 毒品相關,不予沒收銷燬。
⒉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分別供其聯繫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此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沒收之。
⒊至附表二編號3黑色OPPO手機1支、現金3,000元、吸食 器3組、夾鏈袋1包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一所示 販賣毒品相關或為販賣毒品所得,且經檢察官表明前兩 者與起訴範圍無關,後兩者係供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 證物,不在本案聲請沒收,均不予沒收。
⒋犯罪所得部分:末查未扣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 │購毒過程 │刑及沒收 │
├──┼───┼──────┼─────────────┼────────────┤
│1 │陳建成│108年3月18日│陳建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 │江崇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 │下午2時50分 │號行動電話與江崇安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訴書│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
│附表│ ├──────┤108年3月18日上午9時16分至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編號│ │臺南市永康區│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聯繫後,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3) │ │國道一號麻豆│雙方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交流道下 │安非他命事宜,江崇安遂於左│追徵其價額。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甲│ │
│ │ │ │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建成,陳 │ │
│ │ │ │建成則交付現金5,000元。 │ │
├──┼───┼──────┼─────────────┼────────────┤
│2 │陳如新│108年4月6日 │陳如新持用門號0000-000000 │江崇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 │下午3時45分 │號行動電話與江崇安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訴書│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
│附表│ ├──────┤108年4月6日下午3時41分聯繫│。 │
│編號│ │高雄市小港區│後,雙方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 │
│1) │ │義興路158之3│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崇安遂│ │
│ │ │號江崇安住處│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 │
│ │ │樓下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香菸 │ │
│ │ │ │盒後丟在路邊,再由陳如新騎│ │
│ │ │ │機車前來撿拾裝有甲基安非他│ │
│ │ │ │命之香菸盒之方式,販賣甲基│ │
│ │ │ │安非他命1包(價值1,000元)│ │
│ │ │ │給陳如新,陳如新迄未給付 │ │
│ │ │ │1,000元購毒款項。 │ │
├──┼───┼──────┼─────────────┼────────────┤
│3 │黃博盈│108年4月23日│黃博盈持用門號0000-000000 │江崇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 │下午6時許 │號行動電話與江崇安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貳年。 │
│訴書│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
│附表│ ├──────┤108年4月23日下午3時36分至5│;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編號│ │高雄市前鎮區│時9分間聯繫後,雙方議定販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2 │ │和誠街94號全│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聯超市 │宜,江崇安遂於左列時間,在│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左列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給黃博盈,黃博盈則交付 │ │
│ │ │ │現金2,5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聯繫附表一│
│ │搭配門號0000-00000│ │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 │
│ │6號SIM卡1張)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項規定沒收。 │
├──┼─────────┼─────┼─────────────┤
│2 │廠牌HTC白色行動電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聯繫附表一│
│ │話(搭配門號0968- │ │編號1及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
│ │075595號SIM卡1張)│ │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3 │其餘扣案物 │ │㈠毒品部分: │
│ │(含甲基安非他命5 │ │ 扣案大麻與本案販賣第二級│
│ │包、大麻2包、吸食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扣│
│ │器3組、黑色OPPO手 │ │ 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於│
│ │機1支【門號0938-95│ │ 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
│ │8996】、現金3,000 │ │ 毒品犯行後之108年6月15日│
│ │元、夾鏈袋1包) │ │ 另行購入(警卷第7頁), │
│ │ │ │ 顯非本案販賣所餘之毒品,│
│ │ │ │ 均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
│ │ │ │ ,不予沒收銷燬。 │
│ │ │ │㈡其餘物品: │
│ │ │ │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一│
│ │ │ │ 所示販賣毒品相關或為販賣│
│ │ │ │ 毒品所得,且經檢察官表明│
│ │ │ │ 手機及現金與起訴範圍無關│
│ │ │ │ ,吸食器及夾鍊袋係供被告│
│ │ │ │ 施用、持有毒品之證物,不│
│ │ │ │ 在本案聲請沒收,均不予沒│
│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