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588號
KSDM,109,聲,258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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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瑋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下稱本案)遭扣案之監視器主機 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台,已經判決認定無庸 沒收,為此聲請發還等語3。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告因前述本案,經警方於民國107年1月8日,搜索高雄市 旗津區漁市場後方遮雨棚設施編號14、15格上貨櫃,當場查 扣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台等物品 ,上開物品因疑似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而屬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經依法扣押在案,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 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24號案件之警一卷第81至84頁)。(二)再本案雖經本院於109年9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上開物 品與犯罪並無關連,而未諭知沒收,惟因被告已對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物品是否與犯罪無關,須再由第二審 法院認定,性質上仍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不得發還。被告前揭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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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