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565號
KSDM,109,聲,2565,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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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財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財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財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 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2 罪),犯罪時間各為民國107 年11月28日、108 年2 月21日 ,及受刑人為52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並權衡數罪 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耀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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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民國)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7 年11月│本院108 年│108 年3 月│本院108 年│108 年4 月│高雄地檢│
│ │害防制│月(不得易│28日 │度審訴字第│28日 │度審訴字第│30 日 │108 年度│
│ │條例 │科) │ │147 號 │ │147 號 │ │執字第 │
│ │ │ │ │ │ │ │ │4400號(│
│ │ │ │ │ │ │ │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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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108 年2 月│本院109 年│109 年3 月│本院109 年│109 年7 月│高雄地檢│
│ │ │ │21日 │度審訴緝字│12日 │度審訴緝字│23日 │109 年度│
│ │ │ │ │第8 號 │ │第8 號 │ │執字第 │
│ │ │ │ │ │ │ │ │84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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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