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泰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泰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 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時間雖接近,但罪質不同,復參以各罪 之犯罪情節輕重,及法益侵害所需之應報程度等總體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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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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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罪 │ 傷害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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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 │1 日 │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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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 年7 月22日 │ 108 年7 月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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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8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 │
│ │第8418號 │第1324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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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2056號│109 年度簡字第22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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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109 年1 月9 日 │ 109 年6 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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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2056號│109 年度簡字第2235號│ │
│判 決├────┼──────────┼──────────┼──────────┤
│ │判 決│ 109 年5 月19日 │ 109 年8 月5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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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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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橋頭地檢109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第3429號 │第73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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