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87號
KSDM,109,聲,2487,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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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勝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勝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勝彬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 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衡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時點相近等情。 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 ,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 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1 │公共危│有期徒刑3 月,│民國109 年4 月│本院109 年度│109年6月8日 │本院109 年度│109年7月11日│ │
│ │險 │併科罰金新臺幣│15日 │交簡字第1212│ │交簡字第1212│ │ │
│ │ │1 萬5000元,有│ │號 │ │號 │ │ │
│ │ │期徒刑如易科罰│ │ │ │ │ │ │
│ │ │金,罰金如易服│ │ │ │ │ │ │
│ │ │勞役,均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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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共危│有期徒刑2 月,│109年3月7日 │本院109 年度│109年7月23日│本院109 年度│109年9月4日 │ │
│ │險 │如易科罰金,以│ │交簡字第1704│ │交簡字第1704│ │ │
│ │ │新臺幣1000元折│ │號 │ │號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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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