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348號
KSDM,109,聲,2348,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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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國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23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洪 國禎前因: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分別判決 並減刑處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並減刑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③詐欺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460號分別判決並減刑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3月 (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違反醫師法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醫訴字第10號判決並減刑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4757號判決並減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上揭各 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高雄地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09年度 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就前述④⑤2 罪,檢察官先前已依異議人之聲請,以民國109年5月22日雄 檢榮峙109執聲他966字第1090034796號函覆准予易科罰金, 應由異議人俟裁定確定應執行刑後,再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 金。詎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於109年9月3日 核發之109年度執更字第2316號執行指揮書,竟又載明:本 件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等語,經異議人之配偶聲請 就上述各罪准予易科罰金後,檢察官再函覆稱:異議人犯罪 次數眾多,考量易刑處分無法收矯治之效,本件仍不准易科 罰金等語,而變更先前所為裁量,違反禁反言原則,復完全 未給予異議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此部分裁量顯有瑕疵。又檢 察官既准予異議人就前述④⑤2罪易科罰金,已可見異議人 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如扣除前述④⑤2罪及先前已執行完畢之①②2罪,異 議人僅餘前述③之詐欺案件,惟異議人並非該案主謀,僅係 受主謀詐騙而被波及,異議人於該案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異議人自該案犯罪時起,迄今已14年未再犯案,更足 認異議人已有悔改警惕。又異議人身兼家庭經濟重擔,尚有 父母及子女需照顧,所犯均屬輕罪,應無必要再入監執行, 執行處分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諭知准 予易科罰金或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犯前述各罪,並分 別經判決、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先以函文准許就前述④⑤2 罪易科罰金,後又以前開執行指揮書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 異議人乃就否准易科罰金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各該確定 判決、裁定、異議人前案紀錄表、異議人聲請狀、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審核表、函文、執行指揮書 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堪以認定。 又異議人就前述③之罪(即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固曾於104年間以相同理由向高雄高分院聲 明異議,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認異議無理由 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裁定附卷,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 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 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 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參照),是異議人雖就同 一事由重複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仍為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核無違法或不當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 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 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 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 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 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 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查異議人已 於109年8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36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2年有期徒刑,均准予易科罰金,經檢 察官於109年9月7日函覆稱:台端犯多罪,且詐欺之犯金額 亦高,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 維持法秩序,台端聲請易科罰金礙難准許等語,有該函文在 卷(附於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726號卷),經本院調卷核對



無誤,堪認異議人於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前,早已陳 述意見,檢察官於審酌各情後,拒絕異議人就上述應執行刑 全部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異議意旨尚有誤會。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意 旨,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 中,檢察官得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救濟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亦即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矯正效益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 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非謂一經法院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執行檢察官 之裁量如未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有裁量瑕疵等情形,自難 遽指為違法。
㈢、經查:
1、異議人就前述③之罪,係先與共犯莊硯全等人,先基於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異議人以虛設公司,並對外謊稱可 接收該案(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原先對聯廣公司之投資以 保護權益,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加碼或繼續投資。復與潘美 鈴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再以說明會方式 向該案(判決附表二之)投資人佯稱未來獲利優渥,投資前 景可期,致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投資,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 ,該案所認定之附表一被害人數達47人、附表二被害人數達 12人,詐得之款項甚鉅,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異議人於該 案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深切反省之意,有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可查。是檢察官認異議人犯罪次數 眾多,且詐欺金額亦高,易科罰金顯難收刑罰矯正效果,有 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即非無據,並無違背法令、認定 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高雄高分院 104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亦為相同認定,異議人辯稱如上 ,當非可採。




2、異議人除犯前述③之罪外,另犯前述④⑤之罪,侵害法益均 不相同,已認定如前,則檢察官認異議人犯罪次數眾多,易 科罰金難收刑罰矯正效果,同難認有裁量違法之情事。況數 罪併罰之案件,倘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 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換言之,原先得 分別執行之數罪,縱經檢察官准許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但各該罪如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後,即僅餘該應執行之刑,檢察官當應就該應執 行之刑,重新審酌各情,為單一之准否易科罰金之決定,殊 無再許受刑人就此單一之執行刑,執檢察官於數罪定刑前之 決定,割裂主張其中某部分之刑業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 而應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執行之理。故檢察官縱曾 以109年5月22日雄檢榮峙109執聲他966字第1090034796號函 覆異議人同意就前述④⑤2罪准予易科罰金,但異議人既未 於各罪合併定刑前,就前述④⑤2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 其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檢察官重新審酌矯正效益、法律 秩序維護等各項因素,而為全部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於法 並無違背,更無須受先前決定之拘束,異議意旨當有誤會。 3、異議意旨另舉高雄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為據,認 前述③之罪與該案有類似性,該案裁定既認檢察官所為不准 易科罰金之裁定違法,前述③之罪犯罪情節較該案更輕微, 檢察官卻不准易科罰金,顯然違法云云。然觀諸該案裁定, 係以該案異議人黃蘭珍之犯罪情節與素行,顯較同案共犯陳 啟清之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為佳,檢察官卻准予陳啟清易科 罰金,反不准黃蘭珍易科罰金,方認恐有裁量違反平等原則 要求之疑慮,有該案裁定附卷可參。易言之,該案裁定並未 將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相互比擬,純係就同案共犯間之裁量 有無違反平等原則為闡述,異議意旨任意比附援引,顯已曲 解該裁定原意,自無可採。且該案黃蘭珍所犯者係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犯罪類型、手法、規模、所生損害等,均與 前述③之罪迥異,亦有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 決可憑,何來「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問題?此部分異 議意旨同無可採。
4、異議意旨又稱其14年間均未再犯案云云,惟檢察官所審酌者 本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如予易科罰金,有無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則受刑人於犯案經宣處 罪刑後是否仍有持續犯案,並非檢察官於決定要否准予易科 罰金時所當然應該要審酌之事項。況異議人於前述③之罪確



定後便於105年1月間遭通緝,直至109年4月25日通緝到案始 入監執行,亦有其前科表在卷,是否確有真誠悔過之意,已 非無疑。再佐諸本次異議意旨仍一再辯稱其僅係遭謊稱而受 波及,並非主謀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更徵其迄今仍未 能面對過錯,是即令一併考量其犯後態度與素行狀況,仍難 認異議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無須再藉由有 期徒刑之刑罰執行即可收矯正之效,故此部分異議意旨同無 理由。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 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是異議意旨以其若入監執行將影響家庭 生計等節,同屬無據。
5、檢察官於考量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節及矯正效益後,做成如 上決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 意旨,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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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