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23號
KSDM,109,簡上,22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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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簡
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82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連家賢(下稱被告)於第二審審 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53、67至7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 應認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之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精神官能症,這次竊盜是因為我當 天清晨就被員警帶到警局接受詢問,出門前來不及用藥,詢 問結束後,精神官能症便發作所致,我身患多種疾病,且竊 得物品也全部歸還,原審未慮及上情,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因認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且被告本件犯行為累 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即八一四百貨生鮮超市大昌分店負 責人朱泰宗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 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 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 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已有多次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患有如卷附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暨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犯罪所得業已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 之違法,應予維持。
(三)查原審判決已詳述理由認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並無刑法 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原 審量刑已將被告患有之疾病暨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身心狀況等情,納入量刑參考並詳予斟酌。且原審既認定 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已全數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則原審量刑時應已將上情,綜合考量在內。綜上所述,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重所執 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另陳稱:是因為精神官能症發作,才 會去店家拿取物品等語(見警卷3 頁、偵卷37頁),惟查被 告進入案發商場後,尚有四處瀏覽貨品、挑選下手目標,並 先持至隱蔽處所後,始再放入預先準備之背包內,而於藏放 完畢後,即故作無事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尚有掩飾犯行、防免遭逮捕之能力,應無刑 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 8 年度簡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 8 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沙簡字第252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 聲字第4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 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 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 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



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 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 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 他人財物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多次相同犯行經 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患有如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疾病暨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四季豆1 盒、光泉鮮乳1 罐、立大香酥雞塊 1 包、協承─波浪薯條紐西蘭1 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吳青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查,已足確保被告無法保有其犯罪所得,與刑法 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28號
被 告 連家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9 年 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易科罰金之同日14時58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814 百貨生鮮超市大昌分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賣之四季豆1 盒、光泉鮮乳1 罐、立大香酥雞塊1 包、協承- 波浪薯條紐 西蘭1 包,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291 元,得手後放入自 備之黑色手提袋內,趁隙離開賣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連家賢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吳青萍於警詢之指訴。
3.扣押物品目錄表
4.贓物認領保管單
5.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6.贓物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 年 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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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