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簡字第10
12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馮麗華(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 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保管被害人鍾鎮澤(下稱被害人 )皮包內的7,000 元,我也把錢還給被害人了,並無侵占遺 失物故意,我也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 無罪,縱認被告有罪,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晚間11時 6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華園飯店」 前,拾獲被害人所有遺留在馬路上之皮夾1 個,將該皮夾內 之7,000 元現金抽出後,把皮夾丟棄在原處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鍾鎮澤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情節,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照片2 張及查獲照片1 張在卷 可考,若被告無侵占犯意,何以特意抽走皮夾內現金7,000 元卻將皮夾丟回原地?而非依照一般拾獲遺失物之流程辦理 ?若非被害人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被告如何 將代為「保管」之7,000 元返還被害人?被告顯有侵占遺失 物之故意,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因其一時心起貪念,任意侵 占被害人遺失之現金,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否認有侵占意思,犯後態度不佳;侵占 之現金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犯 罪所生損害稍減;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識、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本院依被告請求移付調解,惟被害人並未到場 ,未成立調解,此有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記錄表在卷 可憑,又認本罪之法定刑為「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僅 處罰金5,000 元,屬低度刑,其量刑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之 界限,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而 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為原審上開量刑尚屬適當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輕判,即屬無據,是被告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汶哲、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更改為 「將該錢包內之新臺幣7000元現金抽出後,將錢包丟棄在原 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馮麗華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 因其一時心起貪念,任意侵占被害人鍾鎮澤遺失之現金,造 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否認 有侵占意思,犯後態度不佳;侵占之現金已由被害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減;暨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學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4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聲請意旨雖依證人即被害人鍾鎮澤之證述,而認被告所侵 占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惟被告堅詞供稱皮夾內 之現金僅有7000元,是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遭侵占之現 金數額與被告所承認者不同。本院審酌就被告侵占所得之現 金數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害人片面證述外,依監視 器畫面,無法得知被告實際侵占之現金數額,亦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侵占之現金數額,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僅得 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為7000元,
超過該數額之犯罪事實,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原應為無罪 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係屬同一侵 占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 金7000元,已全數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合法返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5號
被 告 馮麗華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華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23時6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華園飯店」前,拾獲鍾鎮澤所有遺留 在馬路上之皮夾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內之新臺幣9,000 元現金抽出後將 錢包丟棄在原處。嗣鍾鎮澤發覺遺落上揭物品,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麗華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拾取皮夾並抽 走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罪嫌,辯稱:因 擔心他人將現金取走才會拿走現金,且裡面只有7,000 元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鍾鎮澤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1張在卷 可考,若被告無侵占犯意,何以特意抽走皮夾內現金卻將皮 夾丟回原地?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