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年5月15日109年度簡字第3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①緣告訴人李○擔任「○○○○名廈」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長達12年,於其 任內之系爭大樓定存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未移 交予下屆管理委員會,亦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 定,將定、活存公共基金儲存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專戶內 ,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私自動用前開基金,直至民國 103 年間,經住戶質疑該筆基金帳目餘額並請告訴人說明時 ,亦未獲告訴人回應該筆基金運用情形,再經住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告訴人提供上開基金餘額之 相關資料未果後,反遭告訴人對於質疑之住戶,分別提起相 關民刑事訴訟案件共計20餘件,致系爭大樓紛擾不安,且因 系爭大樓於105 年間更換管理委員會成員後,告訴人因不滿 新任管理委員會,而破壞系爭大樓監視器等諸多不當行徑, 而告訴人既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訴人即被 告黃○○(下稱被告)對其所為過激言詞,本屬對於可受公 評之系爭大樓公共事務為適當之評論,況本件被告係在怒氣 下所為之情緒性字眼,並非無端謾罵,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②再者,告訴人自80間即與其夫即訴外人任駿良入住系爭 大樓,因告訴人與任駿良年齡差距大,且告訴人亦對鄰居聲 稱任駿良為其舅舅,故被告向告訴人稱「跟舅舅也能結婚」 等語,雖非事實,但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司法 院釋字第509 號之解釋意旨,被告此部分應無誹謗之犯意云 云。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177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訊之被告並稽諸其本件上訴意旨,可知被告無非係以:①其 固有於108年7月19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號之住處前騎樓,向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言詞 ,惟其所稱其為附表編號2 所示言詞,係出於對於系爭大樓 公共事務所為適當之評論,且係在怒氣下所為之情緒性字眼 ,並非無端謾罵,自無公然侮辱之犯意;②至其為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言詞,乃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司法院 釋字第509 號之解釋意旨,此部分無誹謗之犯意云云置辯。 惟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理由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其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言詞,係對系爭大樓公 共事務所為適當之評論,且為情緒性字眼,自無公然侮辱之 犯意云云。然查,指稱他人為「垃圾」、「不要臉」等詞, 在客觀上顯足以使受話者屈辱、難堪,而貶抑受話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尊嚴,此為社會上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 所認知之常識,參以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71歲,此有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存卷可考(本院簡字卷 第93頁),其自不得諉為不知。加以,被告固因主觀上自認 系爭大樓因告訴人而致紛擾不安,而情緒激動,對告訴人陳 稱「垃圾」、「不要臉」等語,然被告所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言詞內容中,通篇未見對於系爭大樓之何項具體公共事 務為評論,或表達個人之意見、看法,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時 (即108年7月19日)已非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此觀諸證人邱展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第一次是在91 年至101年6月擔任主任委員,中間停了1年,又於102年7 月 至104年7 月擔任主任委員等語自明,本院簡上字卷第179頁 ),則被告前開所辯其所為上開言詞,僅係對於公共事務適 當評論之情緒性字眼,已難認有據。甚且,所謂「適當之評
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 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 ,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 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 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 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言詞。本件告訴人既於事發當時已非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已如上述,告訴人於系爭大 樓之地位,顯與被告同屬一般私人間之關係,縱認告訴人確 有於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就該大樓公共 基金有帳目不清、未設專戶管理等行止,此亦為現任管理委 員會或由系爭大樓住戶敦促現任管理委員會,依循適當法律 途徑追究告訴人相關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要非被告得任意以 上開言詞對告訴人相向,遑論本件事發當時相距告訴人前次 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之末(即104年7月)已逾4 年,則被 告前開所辯係因前開事項而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實已啟人 疑竇。且觀諸附表編號2 所示「我罵他?我是說他不要臉, 不要臉阿。」、「好好好,報案,人家就是說那不要臉。」 、「怎麼不會,他就真的不要臉阿,垃圾到這款的,我哪有 辦法?」、「阿他真的垃圾、真的不要到這款的。」、「就 你不要臉啦。」、「這個講難聽一點你不要臉啦。」等內容 ,其遣辭用語顯非就特定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該等文字、 言詞顯屬被告所為情緒謾罵之詞,亦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 ,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難認有何刑法 第311條第3款阻卻不法事由可言。以上,足見被告為如附表 編號2 所示言詞時,客觀上顯然意欲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尊嚴,其屬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 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當無疑問。
⒉另被告固亦否認其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詞語之際,有何誹謗 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且前開條文前段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屬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 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
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 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 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 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且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 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 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 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 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 ,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 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 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前開但書規定,仍無 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另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 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 ,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 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 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 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觀諸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是說他跟舅舅也能結婚,叫舅舅也 能結婚。」、「有阿,跟姪子在睡阿,就像你跟舅子在睡一 樣。」、「你不要臉啦,跟那個誰現在在辦結婚啦。」等言 語之內容,依客觀上之文義而論,顯指告訴人與具有血緣關 係之舅舅間有亂倫之婚姻關係,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 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 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 且本件被告除未提出任何其發表上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調查外,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已非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業同上述,是告訴人既僅為一般私人,縱認其 確有與旁系血親間有不正常之亂倫婚姻關係存在,仍僅屬其 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並非可 受公評之事,縱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其所指摘事項為 真實,亦不得任意為之;參以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71歲,亦 如前述,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 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猶率爾於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被告住處前騎樓,任意發表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聲 譽之具體言論,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 名譽之誹謗故意無疑。
⒊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 第15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2 號 刑事判決為本件被告應無公然侮辱、誹謗犯意之論據。然按 ,確定判決,祇就該案對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 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 而對於另案審理之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於審理 之另案,雖與該前案有所關聯,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 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該前案刑事確定判決所 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縱使調查 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是上開辯護人所 提出之刑事判決書,乃各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本無從 拘束本院。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 判決之被害人乃時任立法委員之政治人物,顯與本案告訴人 乃一私人迥異,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2號刑 事判決之被害人乃該案被告之母親,亦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關係有悖,此均觀之卷附上開2 判決自明(本院上易字 卷第129至149頁、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9月 29日始提出之「刑事二審辯護意旨狀」附件二),益徵上開 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判決書自不能與本件予以比附援引,尚 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無從推翻原審有罪之認定,且被 告之前揭辯詞均為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又被告自述具警詢中所陳之教育 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 任以言語辱罵、誹謗他人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並予飾辯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 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患有如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 簡字卷45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 項 、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 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認原審於 被告是否曾為如附表所示言詞之如此單純事項,迭次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見他字卷第19頁、 偵卷第23頁及背面,本院簡字卷第39頁、簡上字卷第107 頁 背面),並於偵查中自稱其所為係「正義」(見偵卷第23頁 背面),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以及其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等情狀下,
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已屬寬容,亦無不妥。另原審以被告向告 訴人為附表編號1 所示言詞,亦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認該 部分言詞非泛言抽象之侮辱謾罵,而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 ;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對告訴人稱「給我告去法院,會給她 死得很難看」等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認告訴人 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之情,均屬犯罪不能證明,而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不當,且本件上訴理由業經本院審 酌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是本件被告所指原審判決應予撤銷 ,改為無罪之諭知,實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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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詞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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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7月15日│也不知道妳這麼羞恥,一個社│
│ │ │區,被妳搞成這樣子的,蛤?│
│ │ │妳真的很好運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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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7月19日│1、我罵她?我是說她不要臉 │
│ │ │ ,不要臉阿。 │
│ │ │2、好好好,報案,人家就是 │
│ │ │ 說那不要臉。 │
│ │ │3、怎麼不會,她就真的不要 │
│ │ │ 臉阿,垃圾到這款的,我 │
│ │ │ 哪有辦法? │
│ │ │4、阿她真的垃圾、真的不要 │
│ │ │ 到這款的。 │
│ │ │5、就妳不要臉啦。 │
│ │ │6、這個講難聽一點妳不要臉 │
│ │ │ 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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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是說她跟舅舅也能結婚, │
│ │ │ 叫舅舅也能結婚。 │
│ │ │2、有阿,跟姪子在睡阿,就 │
│ │ │ 像妳跟舅子在睡一樣。 │
│ │ │3、妳不要臉啦,跟那個誰現 │
│ │ │ 在在辦結婚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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