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39號
KSDM,109,簡,363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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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3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6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4 至8 、16頁)。(二) 被告陳俊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 ,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之保險套1 盒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8 頁)附卷可稽,並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業見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77號
被 告 陳俊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凌晨 2 時41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63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 ,徒手竊取保險套1 盒,並將該盒保險套藏放在手中原已先 選取之麵包下方。嗣陳俊哲至櫃臺結帳時,將其他選購之商 品散置在櫃臺桌面上,而該盒保險套卻仍以其中一塊麵包掩 蓋,因超商店員吳峰未逐一拿起商品掃描條碼,至未發現 該盒保險套。陳俊哲遂於店員吳峰收錢找付時,趁機將前 揭保險套放入其外套左側口袋內,而竊取得手。嗣警據報後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揭保險套1 盒。二、案經吳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俊哲之自白 │自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保險│
│ │ │套1 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
│ │ │伊以為店員已經結帳了云云│
│ │ │。 │
├──┼───────────┼────────────┤
│2 │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檔│檢視左揭檔案內容,被告於│
│ │案112010、112137)與光│拿取扣案保險套時,其行為│
│ │碟影像截圖照片 │已見鬼祟。而於結帳時,被│
│ │ │告刻意將該盒保險套以麵包│
│ │ │掩蓋,其餘商品則散置櫃臺│
│ │ │桌上。而於告訴人完成結帳│
│ │ │時。被告顯然知悉該盒保險│
│ │ │套未結帳,於交錢給告訴人│
│ │ │,趁告訴人操作收銀機時,│
│ │ │迅速以「雙手」拿起掩蓋在│
│ │ │該盒保線套上方之麵包與該│
│ │ │盒保險套後,立即將該盒保│
│ │ │險套放入其上衣左側口袋內│
│ │ │。相較於被告拿起其餘商品│
│ │ │時均使用單手,可知被告以│
│ │ │雙手拿起櫃臺桌面上之第一│
│ │ │件商品(麵包)時,即意欲│
│ │ │同時拿起麵包下方之該盒保│
│ │ │險套,以免其該盒保險套顯│
│ │ │露出來被告訴人發現。是被│
│ │ │告辯稱其以為已經結帳云云│
│ │ │,顯非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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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