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545號
KSDM,109,簡,3545,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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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3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敏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參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末行「嗣因張雪花察覺有 異觀看住處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補充 為「嗣因張雪花察覺有異觀看住處監視器畫面,『始悉李 敏郎犯罪事實一、(四)犯行並報警處理;李敏郎並於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之犯罪前,向員警供認該3 次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 元及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3 把,因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被告李敏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之刑度原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 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 條。
(二)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4 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被告 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該部分犯罪前,向 員警供認該3 次犯行,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3 至4 頁),就前開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正確觀念,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竊200 元業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 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得原諒,有和解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31頁、警 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4 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距離本件判決 時已逾5 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犯 後自首部分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 害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積 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扣案鑰匙3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一、(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已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被告竊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然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為免過苛,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 1 │如附件起訴書│李敏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有」自首│
│ │犯罪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2 │如附件起訴書│李敏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有」自首│
│ │犯罪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3 │如附件起訴書│李敏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有」自首│
│ │犯罪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4 │如附件起訴書│李敏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無」自首│
│ │犯罪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四)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3205號
被 告 李敏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郎張雪花係同事關係,竟利用向張雪花借用機車之機 會,私自備份張雪花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3 樓 住處鑰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08 年3 月下旬某日,持該備份鑰匙開啟張雪花 上開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張雪花所有50分鑽石1 顆、 人民幣18500 元、戒指3 只、手鍊2 條及內有新臺幣12000 元之紅包1 個,得手後離去;(二)於108 年4 月上旬某日 ,以相同手法侵入張雪花上開住處,竊取張雪花所有美金10 0 元,得手後離去;(三)於108 年5 月上旬某日,以相同 手法侵入張雪花上開住處,竊取張雪花女兒所有內有新臺幣 2000元之紅包1 個,得手後離去;(四)於108 年10月17日 14時43分許,以相同手法侵入張雪花上開住處,竊取張雪花 所有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張雪花察覺有異觀看 住處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雪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李敏郎於偵訊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證人張雪花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表、領據各 1 份、蒐證 │ │
│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共 6 張。 │ │
└───┴───────────┴────────────┘
二、核被告李敏郎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如犯 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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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