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黃錩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續緝字第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58 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三角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錩璿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豪、陳宣允、楊炳淯因遭蔡懷緯懷疑偷竊店內商品而心 生不滿,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17時55分許,夥同黃錩璿、 陳建豪、歐俊哲等人,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店內毆打蔡懷緯成傷(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詎郭家豪、黃錩璿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郭家豪手持球棒、三角錐威嚇,黃錩璿則以腳踹蔡懷緯之方 式,喝令蔡懷緯下跪及道歉,致蔡懷緯不得不屈從照辦,並 由黃錩璿拍攝影片留存,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蔡懷緯行無義務 之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140 頁、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懷緯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6至28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他二 卷第83至85頁,偵三卷第161 至170 頁,偵四卷第71至77頁 )、證人陳宣允、楊炳淯與陳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 警一卷第7 頁至11頁,偵一卷第21至25頁、第51至52頁,偵 三卷第205 至212 頁)、證人歐俊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 二卷第171 至174 頁,偵三卷第231 至235 頁),以及證人 顏○柔於偵查之證述(見他二卷第239 至240 頁)均相符, 並有檢察官勘驗畫面及截圖(見偵三卷第109 至123 頁)、 現場錄影檔案光碟(置於他二卷錄音帶存放袋內)、告訴人 蔡懷緯當庭繪製之平面圖1 張(見偵三卷第175 頁)可稽,
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 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 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家豪僅因細故對告訴 人蔡懷緯心生不滿,不思冷靜處理,竟夥同被告黃錩璿使用 前揭工具,以前揭方式威嚇告訴人就範,而被告黃錩璿竟不 思勸阻被告郭家豪,反與被告郭家豪共犯此案,均應予非難 ,並其等之犯案情節不輕,致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另被告 郭家豪為引發事端之事主,而被告黃錩璿係助長他人犯案, 在刑度上宜有所區隔。又被告2 人雖與告訴人和解,然於支 付部分賠償金額後即拒不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6 年 12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6859 號影卷 第88、92頁),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2 人年紀尚輕,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家豪於警詢自述高中 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被告黃錩璿於警詢中自陳高 職畢業,斯時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未扣押於本案之球棒1 支、三角錐1 個,為被告郭家豪所有 ,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偵一卷第56頁),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