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時間更正為 「於109 年5 月17日3 時許前之某時」、竊取被害人000 機車之手段更正為「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000所使用 之車號…」、犯罪事實一(二)竊取被害人000機車之手 段更正為「以000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鑰匙啟動電 門竊取000所使用之車號…」;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泰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執行 完畢,該案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與另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上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業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見他人機車鑰匙置於前 置物箱而有機可趁,即基於一時貪念而竊取被害人2 人之機 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所竊機車之價值據被 害人000、000於警詢中各證稱約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及5 萬元(見警卷第8 、11頁),金額非低,而被告迄今 未與被害人2 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竊取之車輛均已尋獲並發還被 害人2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 犯行罪名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 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另被告竊取被害人000所用之鑰匙1 支,雖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係被害人000所有,業 據被害人000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既非 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97號
被 告 劉泰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3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9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109 年5 月17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00號前,利用000鑰匙放置於前置物箱之機會,徒手竊 取000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將 該機車騎至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地下1 樓停放 。
(二)於同日12時55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前,以000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鑰匙,徒手竊取 000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將該 機車騎至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地下1 樓停放。 嗣經000、00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00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