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461號
KSDM,109,簡,346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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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忠


      陳怡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王世忠林利靜為前男女朋友,而陳怡伶王世忠之友人 。詎其2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王世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利用不詳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年青人」之暱稱登入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臉書「桃園爆報」粉絲專頁內,接續於該專頁留言 欄內公開發布「原住民之屎」、「原住民之恥」等文字內容 ,並附上林利靜之臉書頁面照片,以此方式辱罵林利靜,足 以貶損林利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陳怡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8年 12月28日、30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住處內,利用不詳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陳怡伶」之暱稱登入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桃園爆報」專頁內,公開張貼載有「 妳自己願意當小三也是看中人家有錢不是嗎?」、「可是自 己本身也是騙人錢又破壞翁孫為彬的婚姻!」等文章內容, 並附上林利靜之臉書頁面照片,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林利 靜名譽之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及被告陳怡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利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年青人」臉書網頁列印 畫面、「陳怡伶」臉書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陳怡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王世忠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張貼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之辱罵告訴人文字;而被告陳怡伶亦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接連張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文字留言內容,主 觀上被告2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客觀上亦在密切之時 間、相同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 ,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王世忠恣意張貼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陳怡伶則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2人所為均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王世忠陳怡伶前無犯 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院一卷第 59頁),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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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