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1號
、第4040號、第139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宗函與史侑恩(原名:史育林、史雲銘)、李哲緯、梁淑 媛、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陳昱呈、陳思嘉、練宛柔、 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除陳程欽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 第32號判決外,其餘之上開1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業經 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在案)、張偉鴻(張偉鴻 經本院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 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 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李哲緯擔任 出資金主,提供資金由史侑恩經營詐欺集團,史侑恩即於10 5 年11月間央求當時尚不知情之梁淑媛出名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三民區房屋)作為詐欺 機房使用(下稱三民詐欺機房,運作時間約自105年11月28日 起迄同年12月20日止),並由梁淑媛協助機房內伙食及採買 物品;嗣史侑恩於106 年12月下旬,向梁淑媛要求將機房搬 遷至梁淑媛所承租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仁武區房屋),梁淑媛竟基於與史侑恩及其所屬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租仁武區房屋之3、4樓予史侑恩供 作詐欺機房使用(下稱仁武詐欺機房,運作時間約自106年1 月5日起迄同年1月11日止),並由梁淑媛負責機房內伙食及 採買物品。史侑恩則在上開房屋內架設電話、電腦及監視器 等物作為電信詐欺機房,再以詐得金額5至6 %之薪資招募黃 風順、劉宗函、陳程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 成年人等人(下稱黃風順等人)進入三民詐欺機房擔任第一
線詐欺機手,嗣經搬遷至仁武詐欺機房後,史侑恩復於 106 年1 月10日以相同薪資報酬招募劉泰義、呂育帆、陳昱呈、 練宛柔、陳思嘉等人(下稱劉泰義等5人),劉泰義等5人即 與史侑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進入仁武詐欺機房 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手,史侑恩並透過周文祥介紹人選,周文 祥明知史侑恩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之機手,竟仍基於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介紹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 張偉鴻等人(下稱施宗翰等4人)予史侑恩(周文祥所涉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在案 ),施宗翰等4人即與史侑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由史侑恩於106年1月10日晚間安排進入仁武詐欺機房擔任第 一線機手,且史侑恩並與周文祥協議,由周文祥協助施宗翰 等4 人將來遭警查獲後可能所需用之交保款項支出,並先將 10萬元交予周文祥作為日後繳付交保金之用(且周文祥實際 上已收受8萬5,000元)。而上開詐欺機房之運作方式為透過 群呼系統及撥打詐欺電話之話務系統商代號「悍神」、「SS G」、「吉祥」及林楷峯、林彥廷、張育華、陳儀等4人(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290號案件)管理、操作話務機房(代號「安心 亞(愛琳娜)」),由上游即SKYPE暱稱「黑鬍子海賊團」 、「創世基金會總機」電信機房負責先與上開群發系統商聯 繫後,再由上開話務機房透過前開網路話務系統,向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內容為中國移動電信欠費通知之語音 通知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由不特定民眾收受後 ,致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由 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創世基金會」詐騙集團第一線電信機 房處,再由該電信機房成員佯稱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 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疑似身分資料遭湖北省武漢市 地區冒用申請門號,積欠電話費用,須交由大陸向公安局清 查云云,致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由史侑恩上開所屬「創 世基金會」詐騙集團第一線電信機房轉接至第二線電信機房 佯稱為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詐得被害人金融帳戶後,再轉 接予該詐欺集團第三線電信機房,佯為檢察官,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綽號「車*水雲端 」(俗稱「車行」)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綽號「車*水雲 端」旗下車手將詐欺贓款款項提領,該機房集團則分得詐欺 金額5%不法款項。再由史雲銘、李哲緯將上開話務系統費用 匯入上開話務系統商指示之帳戶內。惟尚未詐騙取得財物。
嗣於106年1月11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於106年1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為警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106 年2月22日7時28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0號4樓,為警持高雄地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函於偵訊時及本院法官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史侑恩、李哲緯、梁淑媛 、周文祥、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陳程欽、陳昱程、陳 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張偉鴻、邱登奎等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詳細(見106年度訴第650號卷之警卷一第 6 至11頁、第64至67頁、第71至84頁、第87至95頁、警卷二 第33至36頁、第50至55頁、第86至96頁、第121至125頁、第 145至146頁、第153至157頁、第181至186頁、警卷三第1至7 頁、第61至66頁、第121至125頁、第150 至154頁、第181至 185頁、警卷四第1 至5頁、偵卷一第40至41頁、第71至72頁 、第104頁、第136至138頁、第172至174頁、第199至201頁 、第235至237頁),復與共同被告史侑恩、梁淑媛、施宗翰 、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650號卷二第78至110頁、第319至334頁、第467 至514頁)及附表一所示各證人之證述情節等均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宗函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可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宗函之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劉宗函與史侑恩、梁淑媛、李哲緯、劉泰義、呂育帆、 黃風順、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 奎、陳程欽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 法係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與群發系統之系統商聯繫後,該系 統商即由話務機房透過網路話務系統,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 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 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本案詐欺
集團中之第一線人員。從而,本案之犯罪方式,係屬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
(二)又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針對於 構成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 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本案詐欺罪而 言,當詐欺集團透過網路話務系統,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 音訊息至大陸地區民眾,大陸地區民眾於接聽詐騙語音訊息 時,該語音訊息即發送詐騙內容予接聽者,足使接聽者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回撥至第一線機手處,故於以群發方式發送詐 騙語音訊息時,即已屬詐欺行為之開始實行,且被告劉宗函 於偵訊、本院法官訊問時已自承曾接聽過電話(見106年1月 12日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顯見其確已著手於詐騙犯 行,然因觀卷內現存證據,並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於三民及仁武詐欺機房運作期間已成功詐得任何款項, 自無從認定上開機房內之全體詐欺集團成員已該當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之犯行。
是核被告劉宗函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又被告劉宗函與共犯史侑恩、李哲緯、梁淑媛、 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陳昱呈、陳思嘉、練宛柔、施宗 翰、吳瑞源、邱登奎)、陳程欽、張偉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等人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本案尚無從特定各 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 話或訊息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基於「 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劉 宗函與上開共同正犯等人均同負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責 。再被告劉宗函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因其所生 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 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 家形象,被告劉宗函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欺行 為,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其等以集團式、專業分工 之犯罪模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以詐術,損害我國形 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劉宗函所實 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未獲得財物而屬未遂階段、係擔任詐欺
機房第一線機手之分工情形與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參與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子,及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受執行人」欄載為被告劉宗函之扣押物 品,因均非被告劉宗函所有,而係同案被告史侑恩所有,業 據史侑恩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7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0至 171頁),自不能在被告劉宗函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該等 物品,業經本院於10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在同案被告史 侑恩所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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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人 │ 證據及出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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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楷峯 │1.105年12月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5至8頁) │
│ │ │2.105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9至11頁) │
│ │ │3.106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29至31頁) │
│ │ │4.106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五第108至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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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彥廷 │1.106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33至35頁) │
│ │ │2.106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五第1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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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儀 │1.106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37至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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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張育華 │1.106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40至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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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羅心涓 │1.106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73至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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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羅心慧 │1.106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76至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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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李姿葶 │1.106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79至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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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劉毓琪 │1.106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62至63頁) │
│ │ │2.106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五第108頁反面至109頁) │
├───┼──────┼─────────────────────────┤
│ 9 │ 陳竑雄 │1.108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已具結)(院卷二第299至315│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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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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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書物證資料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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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2月23日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他卷第3至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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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史育林詐欺機房案蒐證照片(他卷第12至18、20至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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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史育林親屬關係查詢結果(他卷第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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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史育林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他卷第41至6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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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史育林金流資料、出入境資料(他卷第61至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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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000058號搜索票(警卷四第6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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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警卷四第67至6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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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四第7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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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IP位址及相關IP資料(警卷一第99至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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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000058號搜索票(警卷一第1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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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一第111至1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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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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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1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0號電信網路詐欺機房集團照片(警│ │
│ │卷一第115至1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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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史育林隨身碟(Sony32G)內詐騙譯文(警卷六第38至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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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高雄市○○區○○路00000號3樓編號07電腦SKYPE對話紀錄(警卷六第43至 │ │
│ │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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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編號02電腦SKYPE對話紀錄(警卷六第52至 │ │
│ │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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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查扣電腦網域資料(警卷六第65至6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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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及對話內容(警卷六第68至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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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警卷六第10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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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強制性資產扣押執行書(警卷六第10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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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凍結管收命令(警卷六第10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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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北京市第二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警卷六第10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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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警卷六第10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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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傳票(警卷六第10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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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銀監會資金監管比對公證處資金公證書(警卷六第10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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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詐騙講稿及交戰守則(警卷六第108至1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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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iPhone手機照片(警卷一第8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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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史育林使用VOS系統商「捍神」之電腦資料(警卷五第80至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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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警卷五第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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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金融帳戶對帳單:悍神、安心亞、Y3、奔跑(警卷五第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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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警卷五第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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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手寫記帳單(警卷五第18至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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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6年2月22日李哲緯查扣手機翻拍照片(警卷五第20至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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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李哲緯與史育林通訊軟體微信通話譯文(警卷五第30至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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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000272號搜索票(警卷五第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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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五第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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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63至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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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五第66至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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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6年1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0號偵破電信網路詐欺機房集團犯嫌│ │
│ │身分及腳色一覽表(警卷二第38至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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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二第40至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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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二第44至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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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二第48至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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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5年11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仁武區鳳仁路)(警卷二第56至6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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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6年1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0號偵破電信網路詐欺機房查扣電腦│ │
│ │截取畫面(警卷二第195至20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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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高雄市○○區○○路00○00號屋內平面圖(警卷二第70至7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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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二第75至7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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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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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二第96至9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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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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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三第102至10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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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0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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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二第19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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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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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三第42至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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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4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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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二第131至1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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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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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二第163至1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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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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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三第160至1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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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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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三第191至19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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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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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三第72至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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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74頁) │ │
├──┼─────────────────────────────────┼────┤
│6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三第131至1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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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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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四第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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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208號、106年度偵字第5694號 │ │
│ │起訴書(警卷四第44至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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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陳星翰手機門號SKYPE之IP位址資料(警卷一第10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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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陳星翰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四第53頁反面至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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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陳星翰提供之臉書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四第55頁反面至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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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陳星翰提供之隨身碟內對話紀錄資料(偵卷五第110至1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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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證人劉毓琪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警卷四第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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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06年6月7日職務報告(警卷四第81至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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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偵辦史育林等人詐欺機房案-被害人個人資料列表(警卷四第87至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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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2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四第92│ │
│ │至9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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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警卷四第98至1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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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警卷四第111至1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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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電腦證據資料(警卷四第125至20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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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史育林使用梁淑媛手機門號與劉宗函通訊軟體微信通話譯文(偵卷三第34至│ │
│ │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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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史育林與梁淑媛通訊軟體微信通話譯文(偵卷三第36至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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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史育林臉書好友「陳東東」(偵卷三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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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史育林、劉淑媛共同持用之三星手機微信圖片(偵卷三第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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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史育林臉書好友「廖豆子」(偵卷三第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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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史育林與「錢豆」微信對話譯文(偵卷三第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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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被告史育林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81至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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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06年3月24日偵查報告(偵卷三第106至10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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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系統商「吉祥」外撥資料(偵卷三第1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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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偵卷三第139至1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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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合作金庫金行取款憑條(偵卷三第1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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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遠傳電信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函文(偵卷三第15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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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35至1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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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五第182至1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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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2月15日函(被告史雲銘更名為史侑恩)(院卷一第214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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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門號 │ │
│ │0000000000名下所有申辦資料(院卷二第17至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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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陳星翰申辦4│ │
│ │個門號申辦資料(院卷二第389至429頁) │ │
│ │(1)門號0000000000(院卷二第395至407頁) │ │
│ │(2)門號0000000000(院卷二第421至429頁) │ │
│ │(3)門號0000000000(院卷二第393、411至419頁) │ │
│ │(4)門號0000000000(院卷二第391、40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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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陳星翰提供之隨身碟內對話紀錄資料(同參、書物證編號73)(院卷三第110 │ │
│ │至1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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