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更正為「白 色捷安特自行車1 輛」、第4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偵查中未到案」,及「照片4 張」補充為「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35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之 109 年7 月9 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 論累犯,應予補充。另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曾○三雖係未滿 18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上開自行車時,無從自該車外觀判 定實際使用者之年齡,且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行竊 當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之年紀,是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貪圖一己之便 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自行車,供己代步之用,顯然漠視刑 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手段和平,所竊得財物業已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 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 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7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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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1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李科永圖書館」前,見該處有自行車1 部 (價值約新臺幣7,000 元)置於路旁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曾○三(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 )所有之自行車1 部,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曾○三發覺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腳踏車已發還 )。
二、案經曾○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及照 片4 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