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20號
109年度簡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大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25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大樹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基於 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吳大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 執行完畢(嗣因另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10月19日 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 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數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卻不知悔改警惕、戒慎律己,再犯本件竊盜案 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而其所竊之物均為自行車,價值非甚鉅,並均已發還告 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危 害略減,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偷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均非 佳(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依時序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 件被告之年齡與主觀惡性,各次犯罪之罪質、手法均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2 罪時間相隔約1 年,刑罰所產
生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檢察官丁亦慧先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52號
被 告 吳大樹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大樹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20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鳳山火車站前廣場,見任虹嫻所有停放該 處之綠白色之腳踏車1 輛(腳踏車置物籃內有雨衣1 件及雨 傘1 支,物品價值共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離去,作為代步工具。嗣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雨衣、雨傘等物(扣案物業均發還任虹嫻)。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大樹對前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虹嫻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現場及相關照片14張(含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37號
被 告 吳大樹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大樹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新強里活動中心左側,見WANTI(印尼籍)所有之自行 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予WANTI)停放該處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自行車後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WANTI發覺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大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WANTI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