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267號
KSDM,109,簡,3267,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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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 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7 萬8,400 元,均業發還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蜂采活齡精華蜜8 瓶,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林彥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村○○00號
居高雄市○○區0鄰○○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銘任職於康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夢時代商場專櫃,竟利 用於夢時代百貨公司工作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22時38分許即百貨 公司結束營業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3 樓之柏 麗塔嘉專櫃(屬柯薇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為康倪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品牌)內,竊取陳列於櫃上待售 之蜂采活齡精華蜜8瓶(價值新臺幣78400元)。嗣因000 盤點商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薇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銘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000、證人000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現場照片數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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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柯薇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