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250號
KSDM,109,簡,3250,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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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板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 至5 行補充「 以此方式竊取A 車及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犯罪事實 一、㈡補充「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板手1 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戴子霳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000為其阿嬤之再婚對 象(見警詢筆錄第4 頁),被害人000亦表示被告為其孫 子(見警詢筆錄第6 頁),惟被害人000及被告之祖母余 秀美之戶籍資料配偶欄均為空白,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被害人000及被告祖母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並非親屬間竊盜,無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適用 ,故縱被害人000並未提出竊盜告訴,亦無礙於本件訴追 要件之成立,先予敘明。
三、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 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 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 收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 用、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意旨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以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之物因認用不到,故於竊取A 車時均已丟棄,而予以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當時竊得A 車 時就有發現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且據告訴人陳廷峰陳 稱其機車置物箱內之收納袋遭破壞等語(見警卷第3 頁、第 7 頁反面),則就該等物品之性質,復觀諸部分物品應係放



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收納袋,被告始有破壞之必要,則被告 應知悉上揭物品均為機車所有人即告訴人之物品,竟仍隨地 丟棄,顯見被告係以前揭物品之所有人自居而為處分。是被 告明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為有價值之物,未徵得所 有人同意,擅將前揭物品取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 告訴人對前揭物品之持有監督關係,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是聲請書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予以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合,然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認定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並予以審理。
四、又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時、地 ,持機車板手1 支行竊,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 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 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經本院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因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及檢察官變更法條後所 犯罪名,本院自亦得予以審理。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雖 行竊地點與時間接近,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人,侵 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亦可知悉所 行竊之A 車與B 車之車牌1 面分屬不同人所有,應屬獨立可 分,難認係屬接續犯,是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供代步使用,即貪圖 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價值約新臺幣8 萬7,000 元之普 通重型機車,且試圖以更換機車車輛車牌之方式躲避追緝, 竊取A 車後又隨即丟棄告訴人部分財物等行為,均在在顯示 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物品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與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 ,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素行與檢察官係就2 罪合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 旨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 犯行罪名相同、時間相 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既 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 ,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 扣案機車板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所竊之A 車1 輛(含車牌、鑰匙)及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所竊之B 車車牌1 面,均分別發還告訴人及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品名 │ 數量 │ 價值 │
│ │ │ │ (新臺幣) │
├───┼────────┼─────┼───────┤
│ 1 │ 二段式雨衣 │ 1 件 │ 1,200元 │
├───┼────────┼─────┼───────┤
│ 2 │ 行車紀錄器 │ 1 個 │ 6,700元 │
├───┼────────┼─────┼───────┤
│ 3 │ 車牌框 │ 1 個 │ 200元 │
├───┼────────┼─────┼───────┤
│ 4 │ 防摔手套 │ 1 副 │ 1,250元 │
├───┼────────┼─────┼───────┤
│ 5 │ 頭套 │ 1 副 │ 250元 │
├───┼────────┼─────┼───────┤
│ 6 │ Type-C充電線│ 1 副 │ 100元 │
├───┼────────┼─────┼───────┤
│ 7 │ 零錢包 │ 1 個 │內含現金400 元│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00號
被 告 戴子霳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乘陳廷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 車) 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將 A 車騎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A 車及A 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 臺幣( 下同) 400 元得手。
㈡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以機 車板手拆卸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 下稱B 車) 之車牌1 面後,竊取該車牌得手。得手後再 將該車牌更換並懸掛在A 車上。嗣因陳廷峰、000發現車 輛、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廷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峰及被害人000於警詢中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各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機車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未扣案之400 元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竊得之A 車以及B 車車牌,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廷峰及被害人000,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查,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 人陳廷峰於警詢中所指失竊之二段式雨衣、行車紀錄器、車 牌框、防摔手套、頭套、Type-C充電線、零錢包等物,被告 辯稱因其用不到故均已丟棄,而警方亦未扣得上開物品,是 於此情況下,尚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陳廷峰所有之二段式雨 衣等物品亦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該部分自不構成竊盜罪嫌, 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實屬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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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