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226號
KSDM,109,簡,322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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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為「基於竊 盜犯意,以該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紀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作為 代步工具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係初犯竊盜案件,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 竊之財物業經查獲並由被害人鄭以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之 素行、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串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97號
被 告 紀榮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榮俊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13時52分許,步行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社教館前停車格,見鄭以晨所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鄭以晨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機車鑰匙1 支(均已 發還鄭以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榮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以晨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與 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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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