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92號
KSDM,109,簡,3192,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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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尋勝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尋勝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媽祖限量版紀念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第10行更正為「媽祖 限量版紀念高粱酒及大甲媽平安祈福高粱酒各1 瓶」,第13 行更正為「並開封上開媽祖限量版紀念高粱酒,供其與不知 情之友人盧錦榮飲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尋勝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2803號、以104 年度簡字第470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6 月(併科罰金部分不構成累犯)、3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王繡茹所管領之財物,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被告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 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物品中之黑金絲手串1 串、開光黑曜石手鍊1 串、未開封之大甲媽平安祈福酒1 瓶 ,經查獲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此部分物品即無庸宣告沒收) ,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竊之媽祖限量版紀念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999 元),已遭其開封飲用半瓶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19頁),核與證人許順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6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1、 97頁),堪予認定。而衡諸常情,酒精飲品一經開封,不問 是否飲用完畢,均無法另行出售,是被告所竊之上開高梁酒 1 瓶,雖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85頁),然已不具經濟價 值,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 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尋勝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尋勝民前因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3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 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6日9 時1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仙公廟大甲媽祖文創銷售處,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王繡茹所管領之媽祖限量版紀念高 粱酒2 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999 元】、黑金絲手串 1 串(價值為100 元)、開光黑曜石手鍊1 串(價值為100 元)得手後離去,並開封而供其與友人「盧錦榮」飲用其中 高粱酒1 瓶,復將上開高粱酒2 瓶交予「盧錦榮」,「盧錦 榮」再交予不知情之許順隆。嗣因王繡茹發現商品短缺並調 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扣得尋勝 民所提出之上開黑金絲手串1 串、開光黑曜石手鍊1 串(已 發還),復扣得許順隆所提出之高粱酒2 瓶(其中1 瓶未開 封,另1 瓶業經開封飲用,亦已發還),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繡茹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尋勝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繡茹、證人許順隆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扣案物品照 片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已開封高粱酒1 瓶,雖已發還告訴人 ,惟該物品已無法再次作為商品販售,則此部分犯罪所得難 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 得之黑金絲手串1 串、開光黑曜石手鍊1 串、未開封之高粱 酒1 瓶,業經返還予王繡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 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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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