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基 於竊盜之犯意」、第3 行「8,900 元及證件、提款卡」更正 為「6,341 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及提款卡各 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 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葉俋萱之 損失,殊值非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 之價值與數量,其所竊取之物品中,除現金3,100 元遭被告 花用殆盡外,其餘之物係經他人尋獲並送交警局,始合法發 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交存拾得遺失物紀 錄暨陳報單、遺失物領據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 、9 、 16、18、22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竊之現金共8,900 元,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葉俋萱之證述為據,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 之,辯稱:我僅從皮夾內抽走3,100 元之現金,其餘部分連 同皮夾,我都丟棄在超商外之機車底下等語,又證人即拾獲 本案皮夾之林本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 年4 月18日22 時30分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全家超商旁騎樓機
車停放區拾得該皮夾,拾得物品除證件外,內含現金為3,24 1 元等語,並有受理交存拾得遺失物紀錄暨陳報單、遺失物 領據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9 、18、22頁),而觀證 人林本源拾獲時間與被告偷竊時間相當密接,可認皮包內所 存現金應僅有6,341 元(即3,100 元+3,241元=6,341元), 是與本件聲請意旨所載遭竊之8,900 元現金數額不符。惟經 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竊得逾6,341 元現金數額乙節,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 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 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為6,341 元,超過此數額部分之犯罪事實 ,既無證據證明,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現金6,341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學生證及提款卡各1 張,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現金3, 100 元部分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3,100 元竊款花用殆盡等語(警卷第3 頁),惟被告得款時顯曾享 有上開現金及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故仍屬被告之物,且為 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物品均已 尋獲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24號
被 告 鄭智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6日21時4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超商內,徒手取走店員葉 俋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8900元及證件、提款卡) 後,旋即離去。嗣經葉俋萱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葉俋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