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郡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郡紘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 市政府苓雅分局贓證物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郡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審酌被告僅因與友人發生誤會而心懷怨氣,竟不顧他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以放火之方式,於租屋處門口引火燃燒自己所 有之衣物,危害該公寓大廈其他住戶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和目的、 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放火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咖啡包4 包、K 他命1 包 經核與本案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燃燒之衣 物,核屬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43號
被 告 蔡郡紘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郡紘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12樓之6 之租屋處內,因與友人發生誤 會而心懷怨氣,竟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燒毀自己所有之衣 物並放置於地板上燃燒,依當時之火勢情形,若未即時撲滅 ,可能足以引燃其他物品造成災害,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 居李宗翰發現報警處理,始未釀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郡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即房屋出租人曾鑑垣指稱、證人李宗翰證稱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弘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