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韓芯茹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租賃契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恩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 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三、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4 罪,經本院以109 年 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⑤至⑦所示3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0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⑧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7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⑫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⑭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⑮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審易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⑧至⑮ 所示8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 前揭甲案已於103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丙案 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丙案徒 刑,甲案應認已於103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甲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 龍德豪有所不滿,即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持鋁棒毆打素 昧平生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對告訴人心理亦有負面影響,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使用工具 作為傷害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鋁棒1 支雖為本件被告犯罪所用,然檢察官未聲請 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足認該鋁棒確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黃子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恩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由鄭博鴻承租)至高雄市大寮區大漢路 與鳳屏一路之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龍 德豪發生行車糾紛。豈料,黃子恩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鋁 棒毆打龍德豪,致龍德豪受有前胸挫傷、右前臂挫傷紅腫17 *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龍德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傷害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德豪及證 人鄭博鴻於警詢及本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