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865號
KSDM,109,簡,2865,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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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能因不滿先前多次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提告均未經檢察官開庭,竟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11 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 號高雄地檢署 之第八偵查庭外咆哮喧鬧,法警張忠龍王淑琦、王風榮、 鄭光榮朱文欽、祁中盛等人(下稱法警張忠龍等人)見狀 後上前勸導,惟吳文能仍不服勸導持續咆哮,法警遂依「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安全維護作業要點」 第四點之規定,以強制力將吳文能帶離偵查庭區域,詎吳文 能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身穿法警制服之法警張忠龍等人係依 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行走途 經高雄地檢署1 樓服務台前時,對在場法警辱罵「您娘機掰 」,足以貶抑法警張忠龍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旋遭法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法警並將吳文能帶往高雄地檢署法警室之地下拘留室。吳 文能接續上開犯意,在行走途經通往地下拘留室之樓梯時, 復對法警辱罵2 次「幹你娘」,並於留置於高雄地檢署鎮靜 室內時,持續對在場執行公務之法警大聲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ㄌㄟ」、「這裡是什麼畜生單位」、「米蟲、沒錄 用的垃圾、幹」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二、訊據被告吳文能固坦承其有於法警過來勸阻時用台語罵三字 經,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是罵我自己 ,不是故意要罵法警,因為法警故意踩我的腳,我非常痛所 以才脫口而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咆哮喧鬧,而為高 雄地檢署法警勸導帶離,並於過程中口出犯罪事實欄所載 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張忠龍、祁中盛於偵查中及證人王風 榮於警詢時和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法警職務報告、監視 錄影光碟1 片、光碟翻拍照片8 張與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影像之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證人



張忠龍、王風榮、祁中盛與被告原無仇隙,當無甘冒誣告 罪之風險入被告於罪之必要,渠等證詞堪以採信,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查,「您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ㄌㄟ」、「 這裡是什麼畜生單位」、「米蟲、沒錄用的垃圾、幹」等 語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 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 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 ,於本案足使當場聽聞之法警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 法警名譽及尊嚴之評價,被告為63年次成年人,具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對上開言語係貶損辱詞難以諉為不知。又查 ,被告本案行為地在高雄地檢署,前來勸導被告之法警均 身著法警制服(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於警詢和 偵查中亦均自承:法警過來要我講話小聲一點等語(見警 卷第4 頁、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可認知其辱罵 之對象為依法執行法警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有侮辱公務員 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案發當時被告係被高雄地檢署 之法警以強制力偕同離開該署偵查庭區域,過程中被告除 大聲叫罵外,並有與法警發生肢體衝突,然觀諸監視器錄 影所攝得之影像畫面,並無法警蓄意攻擊被告身體之情形 。且被告本案係於法警執行勸導並以強制力帶離偵查庭區 域過程中和停留於地下拘留鎮靜室時,向法警口出「您娘 機掰」、「幹你娘」、「幹你娘ㄌㄟ」、「這裡是什麼畜 生單位」、「米蟲、沒錄用的垃圾、幹」等語,被告於警 詢中亦自承因其認為法警在場時態度像流氓且蓄意攻擊自 己,始口出「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足認被告當時係因不滿法警張忠龍等人於執行職務中對其 勸導並帶離之動作,方以上開言語回應,參照被告行為前 後脈絡可知,被告行為當時顯係以執行職務之法警張忠龍 等人為對象出言辱罵,被告辯稱因遭法警蓄意攻擊、是在 罵自己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法警,係基於 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 數個舉動,各侮辱公務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 之接續犯。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對



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法警對檢察署秩序及安全之維護措施,即率爾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法警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藐視國家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更未具尊重國家依法執行職務之健全法 治觀念,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和其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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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