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61號
KSDM,109,簡,2761,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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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宗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 琉球鄉碼頭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郭宗禮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5 月1 日14 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247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47 )各1 份附 卷可稽(警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 、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另檢察官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前開應先送觀察、勒戒之規 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24條第1 項 、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經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同旨)。經查,被告原 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並於107 年10月17日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 經本院以108 年簡字第4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前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復 於109 年4 月27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屬於3 年內再 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檢察官聲請就本案予以訴追,自屬 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之109 年4 月2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理應徹底戒除毒 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而遭判刑在案,今又再次違 犯本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 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 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 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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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