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28號
KSDM,109,簡,2728,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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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乙○○與告訴人杜文甫為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毀棄損壞之舉,已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07 年1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 ,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 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 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時,最低本刑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解決問題,率爾以徒手掃落桌面快煮壺之方式毀損他



人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損害尚非甚鉅;復衡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89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4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杜文甫係兄弟,彼此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關係,均同住於高雄市○ ○區○○○路0 號3 樓。乙○○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17時 許,在上址,因不滿杜文甫在屋內大聲喧嘩,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將杜文甫所有之快煮壺2 個掃落地面,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杜文甫
二、案經杜文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文甫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案發現場照片2 紙、快煮壺使用說明書暨保證卡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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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