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鳳與藍加名素不相識,僅因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 站(下稱臉書)留言時與藍加名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 藍加名之犯意,明知臉書係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介 面,仍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9 時許,以其向臉書所申請, 暱稱為「顏如玉」之帳號,以公開形式在某貼文下方留言處 標記藍加名臉書帳號「Sasaki Lan」(該帳號之大頭貼,個 人頁面均為藍加名本人照片),並留言稱「畜牲不懂人類需 要什麼公理正義,畜牲不懂人類需要優良的生活環境,畜牲 無能分辨是非對錯,畜牲只要有一口飯吃,根本不會在乎與 垃圾為伍。」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以此方式使見聞之 人均得以連結其辱罵對象即為藍加名,而指稱藍加名為畜牲 ,是足以貶損藍加名之名譽。
二、訊據被告陳金鳳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在臉書頁面標記告 訴人藍加名臉書帳號「Sasaki Lan」,並為本案言論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辯稱:「我應該是在批 評執政黨(民進黨)貪污。」、「我的意思是執政黨不把我 們當人看,把我們當奴隸。」、「我只是把我想法講出來。 我認為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於臉書上與告訴人留言對話發生不快,遂於上揭時 間,透過其所申請,暱稱「顏如玉」之帳號,以公開形式 在某貼文下方留言處,先標記告訴人臉書帳號「Sasaki Lan 」,並留言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 (見109 年度偵字第821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加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109 年度偵字第6135號【下稱偵二卷】第7 、8 、55-56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數張在卷可證(見 偵二卷第13-17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 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又現今網路普及,網 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空間 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 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故如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言 論,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時,自亦有刑法第309 條關於 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經查,被告先標記「Sasaki Lan」 並公開留言本案言論,業已認定如前,此舉將使任何瀏覽 該臉書頁面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被告本件留言係 針對「Sasaki Lan」所為;復因告訴人所申設之「Sasaki Lan 」臉書帳號之個人大頭貼圖像,即為告訴人本人照片 ,有告訴人之臉書截圖存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7-21 頁),從而,見聞本案言論之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該標記連結被告所辱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本人 之事實,亦堪認定。而揆諸上開說明,於網路上之公開留 言,亦應同受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範。
(三)又觀被告本案言論之用詞可見「畜牲」、「不會在乎與垃 圾為伍」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顯屬貶低他人 智商之語句,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 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具有貶抑他人之意,故被告本案言論 已屬侮辱告訴人所為,而非單純發表言論無誤。被告固稱 :因告訴人「Zhe Sharkman」先辱罵被告在吠,吠等於狗 叫,狗乃畜牲,被告因此順勢給予告訴人機會教育,何謂 畜牲?以及畜牲與人類思維有所不同之處云云(見偵一卷 第49頁),惟告訴人在臉書所使用之帳號為「Sasaki Lan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二卷卷第 9 、55頁),而被告所指「Zhe Sharkman」與告訴人在臉 書所使用之帳號是有不符,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另 曾以帳號「Zhe Sharkman」在臉書侮罵被告乙節,故被告 上開所辯,實難認採;況且,被告若確實為藉機糾正告訴 人,依其邏輯應會先行將「畜牲」、「垃圾」二詞分別界 定其意義,再依其定義加以論述,以避免他人誤認並達到 指導之目的,然綜觀被告所留言之本案言論,其僅標記「 Sasaki Lan」,復未為任何客觀定義,隨即於標記之後直 接留言「畜牲」、「不會在乎與垃圾為伍」等語,客觀上 ,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會將本案言論認知為係用於指稱「 Sasaki Lan」(即告訴人)就是「畜牲」、「不會在乎與
垃圾為伍」之人。而被告為49年次之成年人,並曾受教育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9頁 ),堪認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 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 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四)次按憲法第11條固揭示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惟基本 權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凡基本權與基本權間遇有衝突時 ,仍應彼此調和、相互退讓,是以憲法第23條乃規定,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國家仍得依法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 以限制。言論自由作為基本權之一,無由自外於此。又所 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 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 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 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 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 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言詞。經 查,被告所為本案言論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發,且觀諸該內 容,亦非就具體事實予以適當評論,僅為宣洩情緒之單純 謾罵,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是難認 被告有何阻卻不法事由可言。故被告辯稱本案留言係針對 執政黨所為之適當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亦不 足採。
(五)綜上,自被告所用字詞遣詞觀察,應認被告本案留言客觀 上已該當「侮辱」之構成要件無訛,且其主觀上亦具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侮辱犯意,至為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能尊重每個人所抱持之政治理念與價值觀有所差異,卻 僅因其政治信仰及價值觀與告訴人不合,即率爾在公開之臉 書頁面上,以上開粗鄙不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 訴人原諒,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有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偵一卷第19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