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11號
KSDM,109,簡,2711,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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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571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及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以下補充更改為「 查獲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0.24 公克)、吸食器1 支,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李銘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 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8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施用毒品來源之 行動電話門號(見警卷第5 頁),惟經警方查證後,並無因 此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09 年8 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110100 號 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後,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 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 ;惟念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另衡酌其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扣案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236 公克、 0.004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225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 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有該醫 院109 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 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 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 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物,業據被告自 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11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李銘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107 年度 軍毒偵字第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12 、12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8 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4 日4 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員警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 路與灣中街口處,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 共0.2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銘將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 、地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000)、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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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