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35號
KSDM,109,簡,2535,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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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38號
                   109年度簡字第2535號
                   109年度簡字第3452號
                   109年度簡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848號、第9357號、第10651 號、第16978 號、第17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銘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宏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1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賣場架上之料理米酒1 瓶(價值 27元),得手後藏放於所著衣褲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 因超商負責人駱彥澄清點商品察覺有異,經警獲報後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3 月28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立 人街口,見林大妹之腳踏車(粉紅色,廠牌不詳,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000元)1 台未上鎖停放此處,有機可乘,徒 手推牽該腳踏車並予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再變賣得款供己 花用。
㈢於109 年3 月3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騎樓,見李宗翰之腳踏車(淡藍色,廠牌:GIANT ,價值 約3000元)1 台未上鎖停放此處,有機可乘,徒手推牽該腳 踏車並予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以供己代步。
㈣於109 年7 月14日11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見該處有白色腳踏車1 部(廠牌不詳,價值約1000 元)置於路旁且未上鎖,徒手竊取該陳○妤(未成年,真實 姓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 部,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 妤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陳○妤),而悉上情。




㈤於前揭竊得之白色腳踏車甫經發還陳○妤後,復於109 年7 月16日12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外圍 機車停車棚內,見陳○妤所有之白色自行車(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為同一台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得手後 ,以50元代價變賣予某路邊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供己購買 飲料花用。嗣經陳○妤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鄭宏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駱彥澄於 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6 張。
㈡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被告鄭宏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大妹、 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30張、現場照片5 張。
㈢犯罪事實㈣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妤於警詢證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及照片2 張。 ㈣犯罪事實㈤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妤於警詢時證述、監 視器光碟1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6 紙。
三、核被告鄭宏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 5 罪。被告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曾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 年內,先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 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 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㈣、㈤所示被害人陳○妤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然從自行車之外觀無從判定所有人 成年與否,亦難認定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籍或係竊取同1 輛 腳踏車,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並理解其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



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 應值非難。又除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外,被告均係選擇未上 鎖之腳踏車下手實施,其各次所竊得上揭物品之價值高低與 對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輕重,與其中犯罪事實 ㈣之財物業已查扣並返還被害人;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警詢中自陳之生活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如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均相同、 手段高度相似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其犯罪時間 接近,暨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五、如犯罪事實㈡、㈢、㈤所示分別竊得之粉紅色腳踏車、淡藍 色腳踏車、白色腳踏車各1 輛,與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米酒1 瓶,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犯罪事實㈤所示竊得之腳踏車1 輛,案發後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自無庸附隨此部分罪刑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丁亦慧先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犯罪日期 │ 主刑及沒收 │
├──┼──────┼──────────────────────┤
│1 │109年2月1日 │鄭宏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即犯罪事實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米酒壹瓶沒收│
│ │(109 年度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字第10651 號│其價額。 │
│ │) │ │
├──┼──────┼──────────────────────┤
│2 │109年3月28日│鄭宏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即犯罪事實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廠牌不詳之│
│ │(109 年度偵│粉紅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字第8848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第9357號) │ │
├──┼──────┼──────────────────────┤
│3 │109年3月30日│鄭宏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即犯罪事實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廠牌GIANT │
│ │(同上偵字號│之淡藍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9年7月14日│鄭宏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即犯罪事實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9 年度偵│ │
│ │字第16978 號│ │
│ │) │ │
├──┼──────┼──────────────────────┤
│5 │109年7月16日│鄭宏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即犯罪事實㈤│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廠牌不詳│
│ │(109 年度偵│之白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字第17012 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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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