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42號
KSDM,109,簡,2442,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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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369號、第1370號、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建旭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第1 行更正補充為「基於縱然遭他人利用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及 被害人8 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部分 再補充「及匯款資料照片、LINE對話記錄、網路匯款資料截 圖、臉書刊登不實訊息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邱雅娟陳瑀婕、洪文重、林佳惠黃靜紅陳泓維羅建生及被害人鄧文柯施用詐術並取得 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5 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邱雅娟等8 人詐得財物,係 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情節較重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率爾提供5 本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 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共計約臺幣67萬元,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後 ,亦難以預見其後將被持以犯罪之程度與範圍,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
第1370號
第1371號
被 告 陳建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旭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5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邱雅娟陳瑀婕、洪文重、林佳惠黃靜紅陳泓維羅建生及鄧 文柯等8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5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邱雅娟陳瑀婕、洪文重、林佳惠黃靜紅陳泓維羅建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 108年3月間要提款時,中信、郵局、國泰帳戶的密碼都輸入 錯誤,所以我就將所有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放在機 車置物箱,還有一本記載密碼的筆記本也放在一起,我去各 銀行辦理變更密碼,之後就將帳戶資料都放在機車置物箱, 2、3天後我收到中信或國泰銀行的簡訊通知我密碼輸入錯誤 ,我去檢查機車,才發現我的帳戶資料都被偷了,我隔天就 去警局報案製作筆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邱雅娟陳瑀婕、洪文重、林佳惠黃靜紅、陳泓 維、羅建生及被害人鄧文柯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告訴人及被害人8人匯入被告上開5 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8人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被告名下國泰 、台新、元大、中信、兆豐5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卷足稽,是被告之上開5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 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而將帳戶資料攜 出以辦理密碼變更,然其於108年12月6日詢問時先稱:我 去各家銀行臨櫃辦理變更密碼云云;又於109年2月5日詢 問時改稱:我去中國信託明誠路分行說要恢復提款卡的使 用,還有去大昌路郵局重新認證密碼,我是將所有帳戶的 資料都放在一起云云,前後所述變更密碼之帳戶不一,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觀諸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所提 供之被告辦理密碼變更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所載, 被告確有於案發前之108年3月22日前往辦理卡片密碼解鎖 ,然被告並未於該段期間前往高雄大昌郵局辦理提款卡密 碼重設或解鎖,另係於案發前1個月餘之108年2月12日至 高雄大昌郵局辦理重設金融卡密碼,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2633號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109年2月21日函覆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營字第1091800389號函



在卷可稽,是亦與被告所辯內容不盡相符,則被告是否確 係為辦理密碼變更而不慎遺失上開帳戶資料,誠有疑義。(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密碼都改成516888,諧音是我 一路發發發,我將密碼寫在筆記本上,和帳戶資料放在一 起云云,顯見被告就帳戶密碼已牢記在心,則其又何必將 密碼抄寫下與提款卡、存摺等資料放置同處?豈非任人輕 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況細繹被告上開5帳戶自108年1月1 日至同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上開期間就 該5帳戶甚少使用,幾無交易紀錄,餘額亦不滿百元,被 告復自陳:我做玻璃行工作,收入沒有匯到帳戶內云云, 則被告應無使用帳戶之迫切需要,竟於108年3月間突然一 次將所有帳戶資料攜出,變更密碼以便日後存提使用,實 與常情不符,其前揭辯稱係帳戶資料遭竊云云,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衡以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 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 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 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 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 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 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 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 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確有將其上開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 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邱雅娟( │108 年 3 月 25│假冒為大醫生技客服人員│108 年 3 月 25│29,985元 │台新帳戶│
│ │告訴人) │日 17 時 30 分│,撥打電話向邱雅娟佯稱│日 19 時 28 分│ │ │
│ │ │許 │:因內部員工操作疏失,├───────┼─────┼────┤
│ │ │ │誤設為 12 筆訂單,須操│108 年 3 月 25│30,000元 │台新帳戶│
│ │ │ │作 ATM 取消云云。 │日 19 時 34 分│ │ │
│ │ │ │ ├───────┼─────┼────┤
│ │ │ │ │108 年 3 月 25│30,000元 │台新帳戶│
│ │ │ │ │日 19 時 38 分│ │ │
│ │ │ │ ├───────┼─────┼────┤
│ │ │ │ │108 年 3 月 25│29,985元 │國泰帳戶│
│ │ │ │ │日 20 時 43 分│ │ │
│ │ │ │ │許 │ │ │
├──┼────┼───────┼───────────┼───────┼─────┼────┤
│2 │陳瑀婕( │108 年 3 月 25│撥打電話給陳瑀婕,佯稱│108 年 3 月 25│29,000元 │國泰帳戶│
│ │告訴人) │日 17 時 07 分│會計疏失導致誤設信用卡│日 20 時 29 分│ │ │
│ │ │ │為每月扣款,須操作取消├───────┼─────┼────┤
│ │ │ │云云。 │108 年 3 月 25│30,000元 │國泰帳戶│
│ │ │ │ │日 20 時 44 分│ │ │
│ │ │ │ ├───────┼─────┼────┤
│ │ │ │ │108 年 3 月 25│30,000元 │台新帳戶│
│ │ │ │ │日 21 時 2 分 │ │ │
│ │ │ │ ├───────┼─────┼────┤
│ │ │ │ │108 年 3 月 25│30,000元 │台新帳戶│
│ │ │ │ │日 21 時 11 分│ │ │
├──┼────┼───────┼───────────┼───────┼─────┼────┤
│3 │洪文重( │108年3月25日 │以 LINE 暱稱「陳秋伊」│108 年 3 月 25│26,000元 │元大帳戶│
│ │告訴人) │ │傳訊予洪文重,表示可販│日 16 時 24 分│ │ │
│ │ │ │賣 iphone 手機云云。 ├───────┼─────┼────┤
│ │ │ │ │108 年 3 月 25│18,000元 │元大帳戶│
│ │ │ │ │日 16 時 42 分│ │ │
│ │ │ │ ├───────┼─────┼────┤
│ │ │ │ │108 年 3 月 25│18,000元 │元大帳戶│
│ │ │ │ │日 16 時 44 分│ │ │
├──┼────┼───────┼───────────┼───────┼─────┼────┤
│4 │鄧文柯( │108年3月25日 │以 LINE 暱稱「陳秋伊」│108 年 3 月 25│13,000元 │元大帳戶│




│ │被害人) │ │傳訊予鄧文柯,表示可販│日 16 時 30 分│ │ │
│ │ │ │賣 iphone 手機云云。 │ │ │ │
├──┼────┼───────┼───────────┼───────┼─────┼────┤
│5 │林佳惠( │108 年 3 月 25│以 LINE 傳訊予林佳惠,│108 年 3 月 25│10,000元 │元大帳戶│
│ │告訴人) │日 16 時 12 分│表示可販賣 iphone 手機│日 17 時 40 分│ │ │
│ │ │ │云云。 │ │ │ │
├──┼────┼───────┼───────────┼───────┼─────┼────┤
│6 │黃靜紅( │108 年 3 月 25│撥打電話給黃靜紅,佯稱│108 年 3 月 25│29,912元 │中信帳戶│
│ │告訴人) │日 17 時 50 分│超商取貨時店員疏失導致│日 21 時 43 分│ │ │
│ │ │ │誤刷 12 次郵資,須操作│ │ │ │
│ │ │ │取消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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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泓維( │108 年 3 月 25│撥打電話給陳泓維,佯稱│108 年 3 月 25│15,985元 │中信帳戶│
│ │告訴人) │日 17 時 │簽收單誤簽到 VIP 單, │日 22 時 15 分│ │ │
│ │ │ │須操作取消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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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羅建生( │108 年 3 月 25│撥打電話給羅建生,佯稱│108 年 3 月 25│49,987元 │兆豐帳戶│
│ │告訴人) │日 18 時 2 分 │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日 20 時 18 分│ │ │
│ │ │ │重複 20 筆訂單,須操作├───────┼─────┼────┤
│ │ │ │取消云云。 │108 年 3 月 25│49,989元 │兆豐帳戶│
│ │ │ │ │日 20 時 23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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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