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19號
KSDM,109,簡,2419,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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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11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寶雅生活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先後徒手將架上商 品「萊雅活力緊緻激光煥膚精華」、「萊雅玻尿酸眼級撫紋 精華霜」、「MJ魔法天使蜜粉」各1 盒( 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2229元) 之包裝拆除並將空盒放回後,並將上揭商品藏 放於外套口袋內得手。嗣店內員工發覺被告行跡可疑,且被 告通過店門時防盜感應器發出警示,經店員楊苡南攔阻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玉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拿 取上開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服 用安眠藥所以迷迷糊糊;因錢帶不夠,要請母親來付錢,但 店家說不行,一定要報警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拿取貨架上陳列之上開 商品,且未經結帳即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楊苡南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及現場對照照片、扣案商品照片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因安眠藥而迷迷糊糊等語,然其於警詢中對於案 發過程尚能詳細描述(警卷第4 頁參照),核與監視器畫面 擷取畫面照片中顯示被告拿取商品離去而經攔下查獲之過程 相符,足見被告對其行竊過程之記憶相當清晰,而與事實相 符,已難認其有因服用安眠藥致意識受影響之情。且觀諸卷 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可知,被告竊取物品前,尚知挑選商 品、拆除包裝及將空盒放回,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 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寶雅生活館等語(警卷第3 頁), 堪認被告當時既能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此一需投以高度專注 力之方式前往案發現場,且於店內挑選商品及掩飾犯行,均



足見其當時之精神狀態至為清醒,是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信。
㈢至其所辯因錢帶不夠,要請母親來付錢等語,惟衡諸一般消 費常情,倘被告確有購買上開商品之意思,自可於店內以電 話聯繫親友到場代為墊付,並於結帳完畢後再將物品攜出即 可,且所選購之商品為保養品或化妝品,而無任何急迫情形 ,實無甘冒遭店家誤認為竊盜犯之風險,而攜帶未經結帳之 商品逕自離去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信。況被告 於警詢中亦已自承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拿取商品,觀諸其行 為,顯係為避免其犯行因商品外包裝之防盜設備發揮作用而 遭人察知,方將商品外盒拆除,並進而以藏放於外套口袋內 等隱匿手法,掩飾其犯行,以達竊盜商品之目的,其主觀上 自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 ,而其所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即無庸宣告沒收);復考量被告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之物,為 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亦有害於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 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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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