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89號
KSDM,109,簡,238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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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8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審易字第75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惠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惠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雖分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惟係在密接的時間及地點先 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經濟生活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吳惠芬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 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 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至7 、10、12至14、16至18所示 之物,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戴士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 、19至29所示之物,已發還予被害 人戴士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 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8 、9 、11、15所示之物,發還被 害人戴士智之數量已逾遭竊之數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進 貨及銷貨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頁),已足以 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品名 │竊得之數量│歸還之數量│ 應沒收之物 │
│號│ │ │ │ │
├─┼───────┼─────┼─────┼──────────┤
│1 │南瓜海鮮濃場 │1包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南瓜
│ │ │ │ │海鮮濃湯壹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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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羔羊嫩肩排 │1包 │1包 │ │
├─┼───────┼─────┼─────┼──────────┤
│3 │雞肉捲 │100條 │6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
│ │ │ │ │捲壹佰條扣除陸包之數│
│ │ │ │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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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金熔岩蝦球 │3盒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
│ │ │ │ │熔岩蝦球參盒 │
├─┼───────┼─────┼─────┼──────────┤
│5 │羊肉爐 │10包 │3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肉│
│ │ │ │ │爐柒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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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花枝丸 │3斤 │3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枝│
│ │ │ │ │丸參斤扣除參包之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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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薑母鴨 │2包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薑母│
│ │ │ │ │鴨貳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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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燒烤檸檬蝴蝶腿│1包 │5包 │ │
├─┼───────┼─────┼─────┼──────────┤
│9 │燒烤檸檬二節翅│1包 │5包 │ │
├─┼───────┼─────┼─────┼──────────┤
│10│薄鹽鯖魚 │1.76公斤 │8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薄鹽│
│ │ │ │ │鯖魚壹點柒陸公斤扣除│
│ │ │ │ │捌包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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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燒烤檸檬翅小腿│1包 │4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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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牛肋條 │0.76公斤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肋│
│ │ │ │ │條零點柒陸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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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牛肉爐 │4包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




│ │ │ │ │爐肆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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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牛三寶 │3組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三
│ │ │ │ │寶參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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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骰子牛 │6包 │8包 │ │
├─┼───────┼─────┼─────┼──────────┤
│16│沙朗牛肉 │1.8公斤 │6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朗│
│ │ │ │ │牛肉壹點捌公斤扣除陸│
│ │ │ │ │包之數量 │
├─┼───────┼─────┼─────┼──────────┤
│17│小卷 │4份 │3盒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卷│
│ │ │ │ │肆份扣除參盒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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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蜜汁雞腿 │13包 │9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汁│
│ │ │ │ │雞腿肆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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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桃木燻雞 │1包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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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干貝 │2包 │2包 │ │
├─┼───────┼─────┼─────┼──────────┤
│21│炸乳雞 │1包 │1包 │ │
├─┼───────┼─────┼─────┼──────────┤
│22│雞腿 │8包 │8包 │ │
├─┼───────┼─────┼─────┼──────────┤
│23│鴨胸肉 │1包 │1包 │ │
├─┼───────┼─────┼─────┼──────────┤
│24│三杯杏鮑菇 │1包 │1包 │ │
├─┼───────┼─────┼─────┼──────────┤
│25│烏骨雞 │1包 │1包 │ │
├─┼───────┼─────┼─────┼──────────┤
│26│油雞 │1包 │1包 │ │
├─┼───────┼─────┼─────┼──────────┤
│27│柳葉魚 │1包 │1包 │ │
├─┼───────┼─────┼─────┼──────────┤
│28│麻辣湯底 │1包 │1包 │ │
├─┼───────┼─────┼─────┼──────────┤
│29│蝸牛肉 │1包 │1包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 第580號
被 告 吳惠芬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芬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4 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即戴士智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戴士智放置於該處戶外冷凍櫃內 之冷凍食品(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嗣經戴士智發現物品短 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士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惠芬於警詢及偵查│除附表編號1 、4 、12、14│
│ │中之供述。 │物品外,均坦承竊取附表物│
│ │ │品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戴士智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於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遭竊│
│ │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食品之事實。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4 │告訴人提供之進貨單資料│附表所示食品確為告訴人所│
│ │。 │有之事實。 │
├──┼───────────┼────────────┤
│5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相片│被告確有行竊之事實。 │
│ │數張。 │ │
└──┴───────────┴────────────┘
二、核被告吳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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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