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89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震發」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廠牌J6+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振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振發行為後,刑法 第337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 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337 條。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誤載為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為同一日 刷卡消費,時間緊接,且係使用同一張信用卡密集消費、盜 刷,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之一罪,應分 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 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均不予加重其 刑:
⒈被告謝振發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謝振發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 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 」,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 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 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案件,罪質顯與上述竊盜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 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至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是以尚無併論累犯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
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並加以盜刷,所為實 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金額,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既未扣案,依卷 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詐欺之SAMSUNG J6+手機1 支,係其本案犯罪所得 財物,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 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刷卡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謝震發」之署名,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87號
被 告 謝振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 捷運「小港」站內,拾獲夏子妍所遺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信用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嗣於同日20時2 分許,謝振發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小港二苓加盟服務中心(下稱「 亞太電信」)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持上開夏子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向「 亞太電信」店員,佯以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欲刷卡 購買「SAMSUNGJ6+」手機1 隻(價值新臺幣【下同】8990元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消費金額為8495元之 刷卡單上偽簽「謝震發」之署名,用以表彰該信用卡合法持 卡人確認該刷卡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同意發卡銀行付款之意, 且持之交付予「亞太電信」店員而行使;嗣於同日20時20分 許,謝振發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495 元(刷卡單免簽名) 用以購買上開「SAMSUNGJ6+」手機,致「亞太電信」店員誤 信謝振發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SAMSUNGJ6+」手機1 隻與謝振發,並足生損害於夏子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夏 子妍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刷卡通知簡訊,察覺遭盜刷 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三、案經夏子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發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夏子妍、證人楊淑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電信服務費繳款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統一發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VISA金融卡疑義帳款明細資料各1 份、刷卡單2 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於消費金 額為8495元之刷卡單上偽簽「謝震發」之署名,其偽造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108 年5 月20日20時2 分許 、20時20分許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家接續盜刷信用卡而取 得手機1 隻,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 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