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字,109年度,23號
KSDM,109,智簡附民,23,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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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呂燕苓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智簡字第4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本件原告2人均為依德國或歐盟法 律(2001年10月8日關於歐洲公司之理事會規則)設立之外 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 ,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事 件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先以法律明文之規定為據 (如家事事件法第53條),如法律未有規範,則得於性質相 符且不抵觸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 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於各國間公平



分配管轄權之法理前提下,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土 地管轄之規定。另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及私 法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係「以原 就被」此一普世程序法原則之體現;而以侵權行為地法院有 管轄權,則係著眼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與侵權行為地之公益 維護,核均與前揭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法理相符,自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經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在我國 境內侵害其在我國取得之商標權,依商標法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以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 原告2人亦在我國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並使用其商標,我國 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 審判制度機會及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 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內國土地管轄之規定,應 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案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三、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2人對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自為裁判。
四、本件準據法之選擇: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 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則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自應適用 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2人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商標權 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遭查獲時止,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之德昌夜市內攤位,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 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侵害原告2人之商標權。經警巡邏時發 現而查獲,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並經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4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以被告於刑事 偵查程序中自認之附表商品零售單價,介於新臺幣(下同) 50元至500元不等,考量零售單價並無固定標準,且消費者 可能同時選購數商品一併議價,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275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2 人商標權之犯罪情節、查獲商品件數、被告犯後態度等項, 認以上述商品零售單價之1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3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告 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 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 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無意見,但金額太高我無 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述故 意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智 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 憑。本件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2人訴 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零售單價」 ,係指侵權商品對外銷售之實際價格。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品項若不同,因商標權人本得各別起訴請求各項侵害商品之 損害賠償,且為避免侵權商品間存在極端之零售單價時,若 採平均法計算,所得出之數額反而無法真實反應商標權人所 受實際損害。況現行法於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及同條第2 項,已賦予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決定賠償額之權,即毋庸再以 平均法作為法定損害額之計算基礎,自應以各項商品之零售 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2、查原告2人並未提供可供判斷附表所示侵權物零售單價之事 證,本院僅能依被告於刑事程序自承之零售單價(見刑事警 卷第4頁、刑事偵卷第101至102頁),認定如附表各編號「 陳列價格」欄所載,自應以此計算零售單價。另審酌:⑴附 表各編號之侵權商品數量;⑵被告之銷售模式與經營規模;



⑶被告陳列侵權商品之目的與可能獲得之利益;⑷仿冒商標 之相同或近似程度等項,認除附表編號1之商品數量較大外 ,其餘侵權商品之數量尚非甚多。而被告所陳列之侵權商品 ,雖係使用相同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所使用之商標 係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但係以在夜市擺攤叫賣方 式銷售,陳列時間約僅1月,未經由網路或傳播媒體行銷, 亦無平面廣告或傳單等行銷方式,無論在銷售管道與消費客 群之重疊性,抑或經營之規模上,均與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 人有所差距。又陳列目的僅在賺取日常生活所需,陳列之價 格亦非極高,可認並無獲取鉅額利益之意,侵害商標權之動 機與手段尚非惡劣,先前復無類似侵權行為,並參酌商標權 人所提出之真品銷售價格(見刑事偵查卷第75、87頁)等綜 合判斷,認除附表編號1之商品,應以零售單價之250倍計算 外,其餘各編號之商品,均以零售單價之50倍計算損害賠償 為適當。原告2人均主張應以平均零售價格275元作為計算損 害賠償額之標準,並應以1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均非有理 。
3、綜上,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應為107,500元【計算式:(編號1)300×250+(編號2)50 0×50+(編號3)100×50+(編號4)50×50=107,500】;原 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應為45,000元【計算式:(編號5)300×50+(編號6) 500×50+(編號7)100×50=45,000】,原告2人逾上開數額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寄存送達訴狀(見本院卷 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生效翌日即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何之處分方為適當,法院仍 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 而為裁量,並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為特定回復 名譽處分之必要。查被告侵害原告2人之商標權,且使用相 同於註冊商標之標識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費 者因此誤認為真品,而損及原告2人之商譽,固非可取。然 被告銷售模式與經營規模均與商標權人有異,侵害商標權之 動機與手段尚非惡劣,所獲利益非鉅,均已如前述,且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銷售出侵權商品,甚或因此造成消費 糾紛,影響消費者對於原告2人商標商品品質之信心,堪認 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原告2人之商譽造成重大損害,經由刑事 判決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網週知,應已足回復原告2人 之名譽,難認有藉由刊登4大報全國版面以回復名譽之必要 。況本院前已審酌被告之侵權情節據以決定損害賠償之倍數 ,以該損害賠償即足使原告2人之商譽損害獲得適當填補, 如再命被告負擔鉅額之刊登費用,顯然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 範圍,是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500元,及 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 0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所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2人雖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 0,000元,原告2人所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



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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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標圖樣 │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與數量│購入價格(新臺幣/元) │
│ ├────────┤ │名稱 │ ├───────────┤
│ │ 商標權人 │ │ │ │陳列價格(新臺幣/元) │
├──┼────────┼───────┼──────────┼───────────┼───────────┤
│ 1 │「adidas」商標文│00000000 │第25類之衣服、冠帽、│仿冒左列商標之衣服307 │ 250│
│ │字及圖 │00000000 │襪子等 │件 ├───────────┤
│ ├────────┤00000000 │ │ │ 300│
│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 │ │
├──┼────────┼───────┼──────────┼───────────┼───────────┤
│ 2 │均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仿冒左列商標之褲子40件│ 400│
│ │ │ │ │ ├───────────┤
│ │ │ │ │ │ 500│
├──┼────────┼───────┼──────────┼───────────┼───────────┤
│ 3 │均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仿冒左列商標之帽子7件 │ 70│
│ │ │ │ │ ├───────────┤
│ │ │ │ │ │ 100│
├──┼────────┼───────┼──────────┼───────────┼───────────┤
│ 4 │均同上 │00000000 │第25類之襪子 │仿冒左列商標之襪子14件│ 30│
│ │ │ │ │ ├───────────┤
│ │ │ │ │ │ 50│
├──┼────────┼───────┼──────────┼───────────┼───────────┤
│ 5 │「PUMA」商標文字│00000000 │第25類之衣服、帽子等│仿冒左列商標之衣服20件│ 250│
│ │及圖 │00000000 │ │ ├───────────┤
│ ├────────┤ │ │ │ 300│
│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 │ │ │ │
│ │有限責任公司 │ │ │ │ │




├──┼────────┼───────┼──────────┼───────────┼───────────┤
│ 6 │均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仿冒左列商標之褲子3件 │ 400│
│ │ │ │ │ ├───────────┤
│ │ │ │ │ │ 500│
├──┼────────┼───────┼──────────┼───────────┼───────────┤
│ 7 │均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仿冒左列商標之帽子3件 │ 70│
│ │ │ │ │ ├───────────┤
│ │ │ │ │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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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