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楊仁吉(下稱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於109 年9 月4 日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 理由),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